成克杰受贿案(8)
4、被告人成克杰关于收受李一洪人民币1.8万元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成克杰利用职务便利,单独或与李平共同为请托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收受贿赂款、物合计人民币41090373元。案发后,上述款、物已全部追缴,扣押清单由检察机关随李平案移送。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成克杰与李平共谋为二人结婚生活准备钱财,利用成克杰的职权收受贿赂证据不足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平的多次证言证实,成克杰几次与其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由其出面联系项目,接受他人请托,由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二人收取钱财,为今后生活做准备;证人周宁邦的证言证实,成克杰与李平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其提议二人利用成克杰的职权,先赚钱后结婚;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亦曾多次作过供述,其供述与李平、周宁邦的证言相符,能够相互印证。因此,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对被告人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的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的证人孟昭奉的亲笔证词、证言、成克杰与亲属的合影照片,以及成克杰的辩护人据此认为成克杰家庭婚姻稳定,起诉书认定成克杰与李平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的事实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李平、周宁邦的多次证言均证实,成克杰与李平自1993年起,曾数次商议各自离婚后结婚,并因此引发成克杰的婚姻危机;被告人成克杰在侦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亦多次作过供述,其供述与证人李平、周宁邦的证言基本相符,可相互印证。成克杰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孟昭奉的证词、证言及合影照片不能客观、全面、真实地证明成克杰的家庭婚姻状况,否定不了证人李平、周宁邦的证言及被告人成克杰的供述所证实的成克杰与李平准备各自离婚后结婚这一事实。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其提供的证词、证言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在停车购物城工程、民族宫工程、拉平隧洞工程中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系成克杰正当履行职务,李平为此收受“好处费”系商业行为,成克杰不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成克杰从李平处得知有关人员的请托及许诺给予“好处费”后,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李平收受并保管“好处费”;成克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为了从中收受贿赂;李平利用了成克杰的职权,从请托人处收受贿赂,其与请托人之间不存在正当的商务关系。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构成受贿罪,是否正当履行职务均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成克杰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取贿赂的行为,即使如辩解和辩护意见所称的属正当履行职务,也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况且成克杰在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的过程中并非正当履行职务。因此,本院对被告人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为请托人联系银行贷款没有利用职权,不具备受贿罪主体资格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在当时的金融管理体制下,设立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内的中国建设银行广西分行、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分行、中国银行广西分行有关负责人员的任命,要征得自治区党委和政府的同意。成克杰作为自治区党委及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与设立于自治区内的上述三家银行及其负责人具有管理制约关系,其帮助请托人从银行获取贷款,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成克杰及其辩护人提出成克杰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是正常职务行为,甘维仁、李一洪的职务晋升是经组织部门研究决定的;没有收受甘维仁的钱款;虽然收受了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但这与李一洪的职务晋升和推荐周贻胜晋升职务没有关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的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成克杰的供述证实,成克杰通过李平收受甘维仁的钱款及其亲自收受周贻胜、李一洪的钱款,证据确实、充分。成克杰利用职权推荐甘维仁、周贻胜、李一洪晋升职务的行为与收受该三人的钱款有因果关系,且使得甘维仁、李一洪二人的职务得以晋升。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成克杰在案件进入司法程序前能够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追回涉案全部财物,应视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成克杰是在群众揭发、有关涉案人员已作如实供述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后,才逐步交代了其受贿的事实,不属自动投案,且成克杰在庭审中不如实供述受贿事实,故其不具备自首要件,自首不能成立。虽然成克杰曾写信给李平,表示愿意将他和李平的受贿赃款退回,但本案的赃款是在李平积极配合下追缴的。因此,本院对成克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克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中共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副书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主席的职务便利,伙同李平或单独接受他人请托,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成克杰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成克杰的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其作为高级领导干部,所犯罪行严重破坏了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败坏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声誉,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虽然成克杰受贿的赃款已被追缴,但不足以据此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成克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成克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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