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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白涛,该营业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德春,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淑玉,吉林德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桂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彪,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王峥,北京市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长春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长春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罗远增,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福宝,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建平,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新华证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东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2年8、9月间,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工行劳服公司)和新华证券有限公司(原长春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2日变更名称,以下简称证券公司)分别向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市人行)递交申请,请求在原长春市新兴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原新兴信用社)所属的原长春市新兴城市信用合作社铁北分部〈以下简称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设立长春市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以下简称证券代办处),由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抽调有经验、业务素质较强的人员代理发行地方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债券及国库券等债券的买卖、转让等业务。为此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于1992年9月12日签订《代办协议书》,约定:1、证券公司委托工行劳服公司代办下列业务:(l)有价证券买入、卖出。(2)支付有价证券的本息、红利。2、证券买卖价格由证券公司制定,通知工行劳服公司执行,工行劳服公司不得自定买卖价格。3、证券公司负责为工行劳服公司刻制业务印章和提供业务用纸。4、证券公司按工行劳服公司代买代卖证券交易额付给工行劳服公司手续费千分之十,在清算中同时结清。 5、工行劳服公司利用自己现有的营业场所和人员超协议范围活动造成的后果,由工行劳服公司自负。6、工行劳服公司不得进行证券交易自营业务。7、协议有效期为三年,即从1992年9月12日 至1995年9月12日。该《代办协议书》送市人行审核。1992年9 月30日,市人行以长银复〈1992〉65号《关于同意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批复》〈以下简称65号《批复》〉批准同意设立证券代办处。该65号《批复》的内容为,长春证券公司:你公司《关于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有关事宜按双方协议执行。65号《批复》同时抄送了工行劳服公司和原新兴信用社。随后证券代办处成立,证券公司为证券代办处刻制了业务印章,提供了业务用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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