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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10)
长春市商业银行针对工行营业部的上诉答辩称:长春市商业银行接收原新兴信用社时,交接方是工行营业部,而非原新兴信用社,交接时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长春市商业银行并非整体接收了原新兴信用社,而是由其作为发起人,将其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折股量化后加入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新兴支行和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对债券业务没有任何签章和承诺,本案法律后果不属于组建长春市商业银行后的经营行为,依据人总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承接原城市信用社债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王辉犯罪暴露时间和犯罪时间是不同的,1999年3月是王辉犯罪暴露的时间,王辉的个人犯罪行为与长春市商业银行无关,与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
长春市商业银行针对证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证券代办处在行政上应当归属工行营业部,在业务上接受证券公司管理,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责任;在《代办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且擅自与没有法人资格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合同,应对后期的债券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形成的资金缺口,是由证券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监管责任造成的,证券公司主张的行政违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2年期间,工行劳服公司与证券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分别向市人行提交了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设立证券代办处的申请书,据此,市人行以65号《批复》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从工行劳服公司和证券公司在《代办协议书》和申请书中的意思表示及市人行的65号《批复》内容看,证券代办处是证券公司设在金融机构为委托代理证券业务的机构,其设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忽略了其产生的背景、证券行业的特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及长春市商业银行答 辩认为证券代办处行政上归属工行营业部,业务上接受证券公司 管理的主张均不成立。由于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对本案涉及到期的企业债券,证券公司应当首先承担兑付义务。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1999年债券专题会议精神,证券公司出资500万元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向持券人履行兑付义务,长春市商业银行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替证券公司垫付资金,证券公司对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的24302984.30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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