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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2)
工行劳服公司为中国工商银行长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长春市分行〉下设的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权限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机构。至1995年9月12日〈即《代办协议书》履行的终止日〉,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共计签订了35份代理发行协议,其中两份为口头协议。证券代办处在此期间两次超协议范围发行企业债券,共计超发金额为278万元。
1995年9月12日,《代办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证券公司未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代办点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为证券代办处办理延期手续,至1996年5月25日,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签订代理发行协议共计5份,发行企业债券1790万元,均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形式发行。在此期间,证券代办处以代保管单形式超发两笔,所涉金额250万元。
1996年5月25日,市人行长银发(1996)15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春市证券市场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市人行151号文)规定:"一、从1996年7月1日起,凡在长春市内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券,一律实行有纸化(即实物券)制度。""二、撤销长春市内所有证券机构代办点,建立债券代理业务一次性报批制度。 各证券公司(含营业部)、信托投资公司证券部经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所有证券代办点必须于1996年7月1日前停办证券代办业务,摘掉代办牌匾,向人民银行缴回《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7月1日后,各证券营业机构代理发行地方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时,可根据发行量需要一次性向市人行提出增设代理窗口的申请,并提交有关债券代理发行协议书及有关审批文件资料证明。《代理协议书》由市人行统一印制(式样附后),代理双方按有关规定签署协议并经公证后报市人行审批"。证券公司没有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摘掉证券代办处的牌匾,收回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工行劳服公司亦未协助执行。
1996年9月6日,经证券公司请示,市人行以长银复(1996)126号《关于同意长春市解放城市信用社等三家城市信用社为长春证券公司代办发行企业债券的批复》,同意证券公司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代理长春市轮胎厂、吉林省联合置业国际有限公司企业债券发行业务中,代办债券的发行和兑付业务。在上述企业债券代理发行之后,证券公司又签署11份加盖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字样印章的代理发行协议,该11份协议仅得到了吉林省计划委员会或长春市计划委员会的批准,所签协议书均为自制的。在此期间,加上经市人行批复同意的2份代理发行协议,共计13份,其中口头协议3份,均为"发新还旧",除3份协议以实物券发行外,其余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形式发行。此间发行的企业债券,共计超发9笔,均以代保管单的形式发行,所涉金额1592.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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