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3)
1998年12月10日,工行长春市分行变更为中国工商银行吉 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
1999年3月间,长春市商业银行接到所属长春市商业银行新兴支行(以下简称新兴支行)报告,原证券代办处负责人王辉(当时为新兴支行职员)以请病假为由,至今未归,并于1999年3月11 日来信称:"帐面差款800余万元,只能自我了断。"至此,一些持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代保管单的客户,要求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形成兑付风险。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1999年的债券专题会议精神,为了保持金融、证券市场稳定和社会稳定,长春市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出资垫付了到期企业债券。经三方核对,长春市商业银行从1998年10月27日起共计垫付20笔,合计24302984.30元, 证券公司于1999年10月20日垫付资金500万元。为此,长春市商业银行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由工行营业部和证券公司承担垫付资金的返还责任。证券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返还500万元垫付款的责任。
原审期间,经三方对证券代办处所涉帐目进行核查,未发现原新兴信用社和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及长春市商业银行占用证券资金问题。另外,现以证券代办处的名义在新兴支行开设的2010904926帐户上尚有存款1954559.06元。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就双方当事人诉讼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一) 关于证券代办处由谁设立的问题。
工行营业部与证券公司对证券代办处是基于谁的申请设立一事,各持一词。工行营业部主张因工行劳服公司系非证券经营机构,市人行是基于证券公司于1992年9月10日向其提出的《关于建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请示报告》,于同年9月30日以 65号《批复》由证券公司设立的。证券公司则提出根据工行劳服公司于1992年8月10日《关于成立长春证券公司铁北代办处的请示》设立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第二条规定,非证券交易机构不得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工行劳服公司属非证券交易机构,无资格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事实上,市人行的65号《批复》也是直接批给证券公司的。据此,证券公司才根据其与工行劳服公司于1992年9月12日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利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营业场所和人员设立了证券代办处。工行营业部此主张有理,该院予以支持。工行营业部提出证券代办处不是依据双方于1992年9月12日签订的《代办协议书》设立的,因其举不出第二份《代办协议书》,且1992年9月12日的《代办协议书》 在市人行存档备查,工行营业部此观点不能成立。
(二) 关于加盖在部分代理发行协议上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印章的真伪问题。
1998年4月8日,长春市商业银行下发的长商银(1998)40号《关于启用长春市商业银行各支行业务印章的通知》证实,长春市商业银行的各种印章于1998年4月16日开始启用,同时废止原城市信用社的各种印章,并予以封存。现长春市商业银行新兴支行行长张丽华出具的证明材料亦证实,按照上述通知要求,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合法公章已于1998年4月15日上交长春市商业银行予以封存。上述证据证明,证券公司于1998年7月15日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上加盖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印章是伪造的印章。上述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假印章与长春市商业银行封存的真印章相比较,字体上有明显不同,一见便知。由此可以推之,自1997年2月4日始证券公司与所谓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的11份代理发行协议上加盖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印章均为假印章。对此,长春市商业银行主张部分代理发行协议上加盖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印章为假印章有理,该院应予支持。
(三) 关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应否由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的问题。
工行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均主张,因长春市商业银行依据相关文件的规定已成建制地接收了原新兴信用社的资产,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应由转制后的承继人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对此,长春市商业银行以原新兴信用社入股长春市商业银行的《资产评估报告》、《接交书》、中国人民银行银函(1999)47号文和《发起人协议》等为凭,证实其不应承担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该院认为,长春市商业银行的主张有理有据,一是原新兴信用社入股长春市商业银行时,其评估的财产和《接交书》中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二是根据1999年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函(1999)47号《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承接原城市信用社债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根据国务院的通知精神,城市商业银行承担原城市信用社的债务,以在依法进行公告和资产评估后,接交书上记载的,并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数额为限。"长春市商业银行亦未经上述程序接收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三是依据《发起人协议》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长春市商业银行也不应承担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长春市商业银行的主张有理,其不应承担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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