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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4)
(四) 关于长春市商业银行有无诉权的问题。
工行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均主张长春市商业银行无诉权,长春市商业银行则主张依长春市人民政府和市人行的要求实施垫付到期企业债券的行为后,证券代办处的债权人即由原来购买企业债券人转为长春市商业银行,工行营业部和证券公司应对此债务负连带清偿的义务。该院认为长春市商业银行实施垫付行为后,即享有了持券人的权利,也就当然地享有对本案的诉权。至于此笔债务如何承担的问题,应以三方的过错责任大小予以分担。
(五) 关于工行劳服公司和新兴信用社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属原新兴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原新兴信用社从事经营活动。原新兴信用社虽为独立法人,但在工行营业部与长春市商业银行就原新兴信用社进行交接时,原新兴信用社经资产评估其法人股和个人股已经为零,且交接的资产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现原新兴信用社又已被撤销,所以应由原新兴信用社的主管上级部门工行劳服公司对原新兴信用社就本案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因工行劳服公司非独立法人,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工行营业部承担。
(六) 关于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所签《代办协议书》的效力及其两者问的法律关系问题。
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是经市人行审核批复确认的,主要条款清楚,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工行劳服公司虽非金融机构,不具备成为证券交易代办点的条件,但它是作为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主管上级签订的协议,将证券代办处设在具备条件的原新兴信用社所属的铁北分部,此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代办协议书》第一条误将"乙方"称作证券代办处,并不影响其余条款指代的是工行劳服公司,因为此时证券代办处尚未成立,且"乙方"栏内加盖的是工行劳服公司的公章,工行营业部提出"乙方"指代不清,不能成立。工行劳服公司虽是隶属于工行营业部的非法人单位,但签订《代办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已得到了履行,加之协议本身已经市人行确认,不宜以工行劳服公司为非法人单位确定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有效。
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问签订的《代办协议书》的内容清楚的说明双方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依协议约定工行劳服公司仅享有收取千分之十手续费的权利,至于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刻制和业务用纸的提供均需证券公司负责,工行劳服公司无自主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第一条"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交易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的规定,证券代办处是证券公司对外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对外代表证券公司行为,工行劳服公司不过是将其所属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一定经营场地和有关的业务人员提供给证券公司,目的在于收取手续费,并依《代办协议书》承担一定的义务。故证券公司和工行营业部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和表述,均有不妥和不全面之处。 (七)关于本案所涉具体代理发行协议的效力问题。
证券公司于1992年9月23日至1998年7月15日间,与证券代办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共计签订53份代理发行协议,其中与证券代办处签订40份,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13份。在1995年9月20日《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履行终止日前,证券公司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了35份代理发行协议。如前款所述,证券代办处不过是证券公司委托工行劳服公司利用其所属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现有的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而非受托金融机构。证券代办处的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也是证券公司为其刻制和提供的,对外应代表证券公司,所以 证券公司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应视为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显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应以无效处理。1995年9月12日《代办协议书》履行终止后,证券公司在未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延期手续,理应结束代理活动的情况下,继续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了5份代理发行协议,上述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确认无效。1996年7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共计签订了13份代理发行协议。根据长银发(1996)151号文第二条"撤销长春市内所有证券机构代办点,建立债券代理业务一次性报批制度","《代理协议书》由长春市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式样。附后),代理双方按有关规定签署协议并经公证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的规定,证券公司于1996年9月6日签订的2份代理发行协议应为有效外,其他11份协议因未经市人行审批应确认无效,且在该11份协议上还存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假印章的问题。
上述被确认无效的代理发行协议,已实际实施,并已兑付完毕,不宜按无效原则处理。
(八)关于本案所涉资金缺口形成的原因和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经三方当事人对证券代办处帐目进行核对,现可以确认资金缺口为29302984.30元,其中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了24302984. 30元,证券公司垫付500万元。上述资金缺口的形成,涉及时间之长--从1992年至1998年,发行次数之多--共计53笔(仅为有代理发行协议的),发行数额之大--总计代办发行14648.30万元(仅为依53份代理发行协议发行的),其间还存在着违规操作,超发和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原证券代办处负责人王辉涉嫌犯罪等诸多因素。分述如下:1、关于无效代理发行协议对资金缺口形成的影响和责任问题。如前所述,证券公司与证券代办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所签的代理发行协议绝大部分应确认无效,无效的代理发行协议为最终资金缺口的形成起到了前提和铺垫作 用,尤其是随意性地与证券代办处和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代理发行协议,并口头协议,给证券代办处负责人王辉利用证券代办处的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进行超发和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创造了方便条件。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还存在着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假印章的问题,和工行劳服公司、原新兴信用社未尽《代办协议书》约定义务,疏于管理的问题。基于此,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工行营业部承担次要责任。2、《代办协议书》履行终止后,证券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在未依通知办理延期手续的情况下,继续与证券代办处签订无效代理发行协议,仍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的形式发行企业债券,继续为王辉利用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等超发和擅自发行企业债券创造方便条件。工行劳服公司未依《代办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工行劳服公司和原新兴信用社仅享受收取手续费的权利,而未尽管理之责。据此,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 任,工行营业部承担次要责任。3、市人行长银发(1996)151号文下发后,证券公司未依该文的规定执行,其行为有三:一是违背了从1996年7月1日起,凡在长春市发行地方企业债券,一律实行有纸化(即实物券)制度,继续以代保管单形式发行企业债券。这一防止任意发行企业债券行为的发生,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的重 大制度未能实施,给王辉利用手中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等任意发行企业债券,直至犯罪行为的发生创造了极大的机会;二是依该通知,证券代办处必须于1997年7月1日前停止证券代办业务,摘掉代办牌匾,向人民银行缴回《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但不按通知要求办理,而是继续以加盖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代保管单发行企业债券,使王辉有机可乘;三是违反债券代理业务二次性报批制度。1996年7月1日后,证券公司所发行的企业债券仅有两次经市人行批准,亦使王辉有机可乘。在该通知的执行上,工行长春市分行、工行劳服公司和原新兴信用社未予积极配合,疏于管理,虽于1996年8月29日在稽核中已发现证券代办处在管理和帐目上存在严重的问题,但未予纠正和及时处理,而是不了了之,致使王辉的不当和犯罪行为仍在继续。对此,证券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工行营业部承担次要责任。4、1998年1月5日,工行营业部与长春市商业银行问就原新兴信用社的人、财、物进行了交接。交接时,工行营业部未就证券代办处的情况进行说明,亦未就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进行交接,使长春市商业银行对此处于不知的状态。证券公司明知已就原新兴信用社进行了交接,仍与王辉手中持有的假印章签订代理发行协议,尤其是长春市商业银行正式成立后,原新兴信用社已被撤销,证券公司还于1998年 7月15日与王辉手中的假印章签订了一份代理发行协议,发行企业债券500万元。因此,交接后,王辉可以继续利用尚未收回的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进行超发和擅自发行企业债券等行为。对此,证券公司负有主要责任,工行营业部负有次要责任。交接后,王辉作为长春市商业银行的职员利用工作时间和长春市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进行上述行为,长春市商业银行对王辉的行为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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