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6)
长春市商业银行针对工行营业部的上诉答辩称:长春市商业银行接收原新兴信用社时,交接方是工行营业部,而非原新兴信用社,交接时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长春市商业银行并非整体接收了原新兴信用社,而是由其作为发起人,将其债权债务进行评估折股量化后加入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新兴支行和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对债券业务没有任何签章和承诺,本案法律后果不属于组建长春市商业银行后的经营行为,依据人总行《关于城市商业银行承接原城市信用社债务有关问题的复函》规定,我方不应承担任何债务;王辉犯罪暴露时间和犯罪时间是不同的,1999年3月是王辉犯罪暴露的时间,王辉的个人犯罪行为与长春市商业银行无关,与本案的民事责任无关。
长春市商业银行针对证券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证券代办处在行政上应当归属工行营业部,在业务上接受证券公司管理,两上诉人对本案债务负有责任;在《代办协议书》期限届满后,证券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且擅自与没有法人资格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合同,应对后期的债券发行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在债券发行过程中形成的资金缺口,是由证券公司没有及时履行监管责任造成的,证券公司主张的行政违规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1992年期间,工行劳服公司与证券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分别向市人行提交了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设立证券代办处的申请书,据此,市人行以65号《批复》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从工行劳服公司和证券公司在《代办协议书》和申请书中的意思表示及市人行的65号《批复》内容看,证券代办处是证券公司设在金融机构为委托代理证券业务的机构,其设立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证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忽略了其产生的背景、证券行业的特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主张,及长春市商业银行答 辩认为证券代办处行政上归属工行营业部,业务上接受证券公司 管理的主张均不成立。由于证券代办处隶属于证券公司,对本案涉及到期的企业债券,证券公司应当首先承担兑付义务。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1999年债券专题会议精神,证券公司出资500万元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向持券人履行兑付义务,长春市商业银行兑付到期企业债券,属于替证券公司垫付资金,证券公司对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的24302984.30元资金,应当予以返还。
工行劳服公司虽然不具备代理买卖证券业务的主体资格,但其安排由与其有隶属关系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实际履行《代办协议书》,因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是经市人行批准设立证券代办处的金融机构,具备代理证券买卖业务的主体资格,且《代办协议书》亦经过市人行审核批准,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依据《代办协议书》实际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故应认定《代办协议书》有效。工行营业部主张工行劳服公司及原新兴信用社无资格设立证券代办处,其证券交易代办行为均属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形成后,证券公司于1992年至1998年期间,先后与 证券代办处和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了53份发行协议,从 53份协议的内容和履行情况看,无论53份协议上加盖的是证券代办处的公章,还是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公章,事实上均是由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或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的工作人员实施了 53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发行了企业债券,因此,应认定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或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事实上接受了证券公司的委托和授权。证券公司上诉称其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之间是代理关系,与证券代办处签订的协议并非自己与自己签订协议的观点成立;工行营业部上诉称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真假公章来源的情况下即支持了长春市商业银行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述53份协议涉及发行企业债券金额达14648.30万元。原新兴信 用社铁北分部或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在经营证券代办处期间,除依据证券公司的上述53份协议指令发行企业债券外,还存在擅自发行和超发企业债券的行为,涉及金额达5623.40万元。经本案三方当事人核对,1992年至1998年期间,证券代办处不能兑付的到期企业债券资金为29302984.30元及其利息(该数额为长春市商业银行和证券公司兑付到期企业债券的资金数),证券代办处帐户现存资金1954559.06元及其利息,现存帐户资金冲减到期企业债券资金后为27348425.24元及其相应利息,该数额为证券公司所属证券代办处在委托经营期间发生的实际资金损失金额。
在证券代办处代理发行企业债券的过程中,虽然是履行证券 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证券代办处签订协议,但实际上行使代理权经营证券代办处并实际操作债券买卖业务的是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或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在代理人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变更期间,证券公司没有对委托事项按照合作银行筹备组在《金融时报》上发布公告的要求进行债权登记,在原新兴信用社由独立法人变更为长春市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新兴支行,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变更为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以后,证券公司对所签协议上加盖的已被注销了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公章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说明,其对经营证券代办处的委托对象和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均不明确,对代理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其将业务用章和业务用纸等交与 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使用后,对证券代办处的经营活动长期疏于管理,对证券代办处出现的超发和自卖债券现象缺乏必要的监控。1996年5月25日,市人行下发〈1996〉151号文件,要求长春市人行批准设立的证券代办点必须于1996年7月1日前停办证券业务,摘掉代办牌匾,缴回《代办金融业务许可证》,实行代理证券业务一次性报批制,发行债券一律实行有纸化制度等。证券公司在违反上述文件规定的情况下,仍与证券代办处及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了部分发行企业债券协议,授权违规发行企业债券。证券公司的上述行为是导致证券代办处经营管理混乱,形成资金损失的直接原因,证券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证券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能查明资金缺口的原因和资金去向,及超发 债券的真正责任人,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概念的主张不能 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商业银行答辩认为证券公司违反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的规定,与没有法人资格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合同,没有及时履行监管责任,应对后期的债券发行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或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利用代理发行企业债券之机,擅自超发和自卖企业债券,超越代理权限,对证券代办处出现的资金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委托人证券公司对证券代办处的实际资金损失27348425.24元及其相应利息承担80%的责任,即21878740.19元及其相应利息。鉴于证券代办处是由隶属于工行营业部的工行劳服公司直接参与设立的,工行营业部对证券代办处的业务有一定的监管责任,且证券代办处代理买卖证券业务是持续发生在工行营业部主管原新兴信用社期间,而在撤销原新兴信用社时,工行营业部和长春市商业银行对证券代办处的代理业务问题没有约定,本院确定工行营业部应当承担本案资金损失15%的责任,即承担4102263.79元及其相应利息,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本案资金损失5%的责任,即承担 1367421.26元及其相应利息。工行营业部上诉称,原新兴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入股长春市商业银行后,债权债务已经无条件转归长春市商业银行,对已经脱管的新 兴信用社出现的资金损失与工行营业部无关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长春市商业银行答辩认为接收原新兴信用社时没有接收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新兴支行和新兴支行铁北营业室对债券业务没有签章和承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是多个诉的合并,证券公司应当返还长春市商业银行的资金与长春市商银行应承担的资金损失折抵后,证券公司应当返还长春市商业银行22935563.04元及其相应利息。另外,工行营业部和证券公司上诉均主张根据本案存在王辉嫌疑犯罪的情况,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因王辉涉嫌刑事犯罪问题的处理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行营业部主张原新兴信用社入股长春市商业银行时,评估的财产和《接交书》中不包括证券代办处债权债务的原因是原新兴信用社无此业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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