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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6)
(五) 关于工行劳服公司和新兴信用社的责任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
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属原新兴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对外代表原新兴信用社从事经营活动。原新兴信用社虽为独立法人,但在工行营业部与长春市商业银行就原新兴信用社进行交接时,原新兴信用社经资产评估其法人股和个人股已经为零,且交接的资产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现原新兴信用社又已被撤销,所以应由原新兴信用社的主管上级部门工行劳服公司对原新兴信用社就本案应负的责任予以承担。因工行劳服公司非独立法人,故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工行营业部承担。
(六) 关于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所签《代办协议书》的效力及其两者问的法律关系问题。
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是经市人行审核批复确认的,主要条款清楚,且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工行劳服公司虽非金融机构,不具备成为证券交易代办点的条件,但它是作为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主管上级签订的协议,将证券代办处设在具备条件的原新兴信用社所属的铁北分部,此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代办协议书》第一条误将"乙方"称作证券代办处,并不影响其余条款指代的是工行劳服公司,因为此时证券代办处尚未成立,且"乙方"栏内加盖的是工行劳服公司的公章,工行营业部提出"乙方"指代不清,不能成立。工行劳服公司虽是隶属于工行营业部的非法人单位,但签订《代办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且协议已得到了履行,加之协议本身已经市人行确认,不宜以工行劳服公司为非法人单位确定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代办协议书》有效。
证券公司与工行劳服公司问签订的《代办协议书》的内容清楚的说明双方间为委托代理关系,依协议约定工行劳服公司仅享有收取千分之十手续费的权利,至于证券代办处业务印章的刻制和业务用纸的提供均需证券公司负责,工行劳服公司无自主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第一条"证券交易代办点是证券交易机构委托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利用现有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的规定,证券代办处是证券公司对外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对外代表证券公司行为,工行劳服公司不过是将其所属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一定经营场地和有关的业务人员提供给证券公司,目的在于收取手续费,并依《代办协议书》承担一定的义务。故证券公司和工行营业部在此问题上的主张和表述,均有不妥和不全面之处。 (七)关于本案所涉具体代理发行协议的效力问题。
证券公司于1992年9月23日至1998年7月15日间,与证券代办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共计签订53份代理发行协议,其中与证券代办处签订40份,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13份。在1995年9月20日《代办协议书》约定的履行终止日前,证券公司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了35份代理发行协议。如前款所述,证券代办处不过是证券公司委托工行劳服公司利用其所属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现有的营业场地和人员代为办理证券业务的场所,而非受托金融机构。证券代办处的业务印章和业务用纸也是证券公司为其刻制和提供的,对外应代表证券公司,所以 证券公司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的代理发行协议,应视为自己与自己签订的协议,显然不符合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应以无效处理。1995年9月12日《代办协议书》履行终止后,证券公司在未依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办理延期手续,理应结束代理活动的情况下,继续与其设立的证券代办处签订了5份代理发行协议,上述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行为应确认无效。1996年7月1日以后,证券公司与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共计签订了13份代理发行协议。根据长银发(1996)151号文第二条"撤销长春市内所有证券机构代办点,建立债券代理业务一次性报批制度","《代理协议书》由长春市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式样。附后),代理双方按有关规定签署协议并经公证后报市人民银行审批"的规定,证券公司于1996年9月6日签订的2份代理发行协议应为有效外,其他11份协议因未经市人行审批应确认无效,且在该11份协议上还存在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假印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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