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7)
一、 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吉经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五项;
二、 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二、三、四项;
三、 新华证券有限公司给付长春市商业银行22935563.04元及利息(利息自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到期企业债券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给付新华证券有限公司 4102263.7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9年10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五、 长春市商业银行新兴支行20109004926帐号上的 1954559.06元及其相应利息归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50元〈本诉案件受理费1137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100元,两项合计148850元〉,由新华证券有限公司承担119080元,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承担22327.50元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744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50元,由新华证券有限公司负担119080元,中国工商银行吉林分行营业部负担29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金联
审判员 徐瑞柏
代理审判员 王东敏
二00二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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