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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8)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应对本案资金缺口的形成负主要责任,即承担29302984.30元及其利息(依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 60%;工行营业部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9302984.30元及利息的 30%;长春市商业银行负一定的责任,即承担29302984.30元及利息的10%。
(九)关于证券代办处帐户上尚余款项的处理问题。
经审理查明,现证券代办处名下存于新兴支行20109004926 帐号上1954559.06元,该款显然应从本案资金缺口总额及其利息中减除。应按三方的责任比例,证券公司和工行营业部均需向长春市商业银行支付应承担的款项,故现存于新兴支行 20109004926帐号上的1954559.06元及其存款利息直接判归长春市商业银行,从24302984.30元及其利息中减除。基于该因素的存在,三方相互给付金额应如下计算:1、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的本金24302984.30元及其利息3332228.01元(利息计算截止 2001年8月31日,以年利率5.94%计),先减除1954559.06元及 其存款利息6470.39元(利息计算截止2001年8月31日),长春市商业银行垫付剩余的本息为25674182.6元,该款由三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即长春市商业银行承担10%为2567418.29元,工行营业部承担30%为7702254.86元,证券公司承担60%为15404509. 26元;2、证券公司垫付的本金500万元及其利息544709.50元 (利息计算截止2001年8月31日,以年利率5.94%计),由长春市 商业银行承担10%即554470.95元,工行营业部承担30%即 1663412.80元,证券公司承担60%即3326825.70元。上述两项 三方应承担的金额互抵后,工行营业部应支付给长春市商业银行 7702254.86元,证券公司应支付给长春市商业银行14850038.31 元,工行营业部应支付给证券公司1663412.80元。
(十)关于王辉案追回赃款的处理原则问题。
因王辉尚未归案,追缴赃款情况不清,本案不能一并解决,待追回赃款后,按三方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比例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工行营业部支付给长春市商业银行7702254.86 元;二、证券公司支付给长春市商业银行14850038.31元;三、工行营业部支付给证券公司1663412.80元。四、新兴支行 20109004926帐户上证券代办处名下的存款1954559.06元及其 利息6470.39元(截止2001年8月31日)归长春市商业银行所有;五、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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