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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营业部等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企业债券垫付纠纷上诉案(9)
以上各项所判给付金额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50元,反诉费35100元,由长春市商业银行负担10%即14885元,工行营业部负担30%即44655元,证券公司负担60%即89310元。
证券公司和工行营业部均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证券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将证券代办处认定为属于证券公司,忽略了证券代办处产生的背景、证券行业的特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具体的事实情况;没有正确认定证券公司与长春市商业银行之间的代理关系,将证券公司与代办处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认定为是自已与自己签订的协议是错误的;未能查明资金缺口的原因和资金的去向及超发债券的真正责任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混淆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概念,将违反行政规定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按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工行营业部上诉称:中国人民银行《代办点通知》第2条规定:非证券交易机构不得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因此,工行劳服公司及原新兴信用社无资格设立证券交易代办点,其证券交易代办行为均属无效,原审判决以长春市人民银行文件为依据判令代办行为有效,属于适用政策法律不当。原新兴信用社入股商业银行时,其评估的财产和《接交书》中不包括证券代办处的债权债务,其原因是原新兴信用社无此业务,原审判决认定了证券代办处是批复给证券公司的,工行营业部就不应当承担此项责任。原新兴信用社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撤销时上级主管单位为长春市商业银行,在入股长春市商业银行后,债权债务已经无条件转归长春市商业银行,对已经脱管的原新兴信用社出现 的资金缺口与工行营业部无关,原审法院判令工行营业部承担 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999年3月,王辉出现问题并称"帐面差款800余万元,只能自我了断"。从时间上看,王辉问题出现在长春市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期间,长春市商业银行对王辉的行为应当负全部的赔偿责任。王辉承认的800万元也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该责任应当由长春市商业银行或王辉本人承担。本案应当先刑后民。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假公章来源的情况下,用"由此可以推之,自1997年2月4日始证券公司与所谓的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签订的11份代理发行协议上加盖原新兴信用社铁北分部的印章均为假印章"的表述方式,直接确认并支持长春市商业银行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和司法审判原则相悖。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 及的代理发行协议无效后又按有效处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审判决结果与其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公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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