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4)
35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三通一平后,作价50万美元(折合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出资”。但根据黑龙
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1993)第11号评值验证报告书之评值结果为2,235,600元人民币,显然,
由被上诉人出资的该块土地实际上根本未达到合营合同规定的出资额。(3)按合营合同之规定,土地出让
金、三通一平的费用,拆迁安置费用等均应由被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实际上对土地出让资金105 余万
元分文未付,再一次构成违约。三、原审法院对投资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的关键争议不予审理,违
反程序法。本案作为一宗投资合同、侵权纠纷,争议双方诉至法院的根本性请求是合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应予解除还是应继续履行,原审判决对此以 “能否终止清算,继续合作需双方合意”为由不予审理是错误
的。 四、原审判决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省文化厅于1994年4月 7日给省外经委的报告未经双方当
事人质证,原审判决所谓历年年检的营业执照上表明的外方合资人均为上诉人之相应证据亦未经双方当事
人质证,违反了我国民诉法的规定。五、原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合议庭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七天内
缴交反诉费用,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缴交反诉费时仍对反诉部分进行了审理,亦属程序违法。六、原
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公正裁决。二审期间,融发公司请求判令
电影公司继续履行合资合同、判令电影公司支付320万元人民币的 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700万元人
民币,由电影公司承担一、二 审全部诉讼费用。
电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电影公司称:一、被上诉人及成泰公司根本不存在侵占上诉人所有的
合营公司的股权的情况。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未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规定按时缴纳出资并征得上诉人同意
的情况下,与成泰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在上诉人向合营公司投入首期出资后,被上诉人辞退成泰公司,与
上诉人继续进行合作。合营公司1994年至1998年的缴费证明等表明,合营公司的外方投资人为上诉人。
二、合营期间,被上诉人按照合资经营合同的约定,认真履行了义务,上诉人投资不到位的违约行为是导
致合资经营合同无法履行的根本原因。1、被上诉人在合资公司领取营业执照后,积极履行了出资义务(包
括现金投资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被上诉人向合资公司投资的土地使用 权,哈尔滨市地价评估事务
所评估其价值为617.33万元人民币,而黑龙江省国通资产评值咨询公司的评估报告在签订合资合同时即
已存在,双方当事人并未采用该评估结论,而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价500万元人民币。即使上诉人所称的评
估报告有效,我国有关法律亦准许以国有资产进行增值投资。而土地使用年限为20年,与合资公司的经营
期限是一致的,表明被上诉人已充分保证了合资公司存续期间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如果合资公司需要,
是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2、合资合同对于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的费用未作约定,上诉人关于该费用
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已作出明确认定。 1、本案一
审过程中,合资公司经省外资局批准已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以(2001)哈行
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省外资局关于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因此,无论是行业主管部门还是
人民法院均依据法律认定,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进行特别清算。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合资公司最后一次出资的日期是1996年7月23日,此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
要,上诉人始终未再投入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视为其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早已无权要求继续
履行合 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关银港公司设立的基本事实已经经 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行终字第
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75条第(4)
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对于融发公司与电
影公司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1993年12月30日以通知的形式决定退出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和电影公司
投资的事实以及银港公司特别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融发公司主张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明融发公司于1993
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退出合资企业的函件是伪造的,从而认为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曾经变更为成泰公司
未得到其同意,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1994年4月6日成泰公司和融发公司向电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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