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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合资经营合同纠纷上诉案(8)
是可以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2、合资合同对于土地出让金、三通一平的费用未作约定,上诉人关于该费用
应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对于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已作出明确认定。 1、本案一
审过程中,合资公司经省外资局批准已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经以(2001)哈行
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了省外资局关于合资企业进行特别清算的批复。因此,无论是行业主管部门还是
人民法院均依据法律认定,由于上诉人未履行合资经营合同,致使该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应进行特别清算。
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向合资公司最后一次出资的日期是1996年7月23日,此后虽经被上诉人多次催
要,上诉人始终未再投入资金,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
有关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视为其自动退出合营企业。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早已无权要求继续
履行合 同。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关银港公司设立的基本事实已经经 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黑行终字第
2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75条第(4)
项的规定,当事人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对于融发公司与电
影公司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1993年12月30日以通知的形式决定退出合资的事实、融发公司和电影公司
投资的事实以及银港公司特别清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融发公司主张电影公司提交的证明融发公司于1993
年12月30日出具关于退出合资企业的函件是伪造的,从而认为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曾经变更为成泰公司
未得到其同意,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从1994年4月6日成泰公司和融发公司向电影
公司出具的函件内容看,对于成泰公司与电影公司的合作事项,融发公司是了解的。实际上,银港公司的
外方股东变更已经得到了省外经委的批准,相关行政机关从1995年至 1999年为银港公司颁发的营业执照
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书等文件亦证明在此期间银港公司的外方股东为融发公司。因此,电影公司在银港
公司股份转让上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对于融发公司否认1993年12月30日函的真实性以及认为存在电影
公司擅自转让融发公司在银港公司中股份的行为并要求电影公司承担侵权损害结果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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