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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常州商业大厦与山东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等购销钢材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二提字第2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商业大厦,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中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忠,江苏常州嘉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方当事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朱德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继美,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淮明,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常州商业大厦物资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延陵西路121号。

法定代表人:苗英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听听,公司清理小组组长。

申请再审人常州商业大厦(以下简称商业大厦)为与临沂工业搪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搪公司)、常州商业大厦物资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购销钢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鲁经终字第500号和该院(2001)鲁民再终字第 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 (2001)民二监字第430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提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张忠,工搪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继美、李淮明,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听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工搪公司与物资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物资公司供给工搪公司宝钢产冷轧卷板500吨,单价每吨5103.60元,付款日期为I996年1月20日前,交货日期为1996年4月底前。1996年3月9日,双方订立第二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物资公司供给工搪公司宝钢产冷轧卷板1000 吨,单价每吨5112.90元,1996年6月底前交货。合同签订后,物资公司收到工搪公司货款共计783万元,向工搪公司供货210.21 吨,共计货款1072827.75元,未履行合同部分总价款为6757 17225元。1996年5月22日,物资公司与工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996年1月12日所订合同,物资公司保证在1996年5月25日前向工搪公司交付能提货的提单;1996年3月9日所订的合同,物资公司保证在1996年6月30日向工搪公司交付能提货的提单,如发生纠纷由工搪公司所在地法律部门解决。物资公司一直未能向工搪公司履行供货义务。 另查明,1993年9月20日,商业大厦通过银行拨给物资公司100万元资金,支票用途栏注明“拨款验资”。同日,常州钟楼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查验注册资金证明书》,证明商业大厦拨款100万元用于物资公司注册验资。 23日,物资公司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7日,商业大厦以“往来款”的名义将物资公司的注册资金 100万元抽走,一直未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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