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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偿案(2)

原裁定认为,原劳保皮件厂系天津市南开区广开大街222号 国有非住宅房屋之唯一合法承租人。劳保皮件厂并入皮革化工厂后,依据国有企业重组、改制的相关规定,上述房屋的承租权应为皮革化工厂享有。皮革化工厂被宣告破产后,清算组未对该房屋的使用权进行处分。申请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财产请求权;并申请该补偿费继续进行破产分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裁定:一、原劳 保皮件厂承租的广开大街222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326866元,继续用于皮革化工厂破产债权第一顺序之补充清偿;

二、申请人隆庆集团为该补充清偿之执行人。

本院认为,隆庆集团作为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行使破产企业的财产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但因南华公司已就本案国有非住宅房屋拆迁费的归属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故隆庆集团申请对上述拆迁费继续进行破产清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裁定将归属尚存争议的拆迁费,决定用于清偿皮革化工厂的破产债务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96)高经破裁字第5-10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天津市隆庆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审判长 何抒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高珂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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