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3)
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提交了其给华泰保险公司的落款日期为1998年3月18日的《致华泰保险公司回复函》和落款日期为1999年4月22日的函件.试图表明神龙北京分公司曾以传真方式向华泰保险公司出具函件对保险条款提出修改意见,包括要求删除除外责任中的“所有权保留条款”,并告知其北京市有关部门对车辆抵押登记不予办理。但对上述两份函件,华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神龙公司和神龙北京分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函件送达到华泰保险公司。
1999午8月4日,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原北京营业部)就神龙公司的索赔申请致函神龙北京分公司,表明由于出租率不降、无法上牌照等市场原因使各租赁公司无法按时还款,将会尽最大努力、督促各经销商按期还款。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与神龙北京分公司于2000年3月2日签订一份《会谈纪要》,其内容表明神龙公司要根据《保险协议》、保险条款和保险业务操作惯例向华泰保险公司提供有关材料,双方在该《会谈纪要》上签字盖章。
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未通过扣留车辆发票、车辆购置附加费凭证、车辆合格证、车辆基本险保险单等方式达到控制车辆转移的目的。至本案诉讼提起时,对神龙公司的数次索赔申请,华泰保险公司未进行任何赔付;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车辆基本险、盗抢险保险单,对出险车辆向购车人进行过赔付。
在本案受理前,神龙公司以本案中的DCAC/DMK/-98XS号购车合同、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保险协议》等为依据向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京贵云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1月10日作出(2001)武经终字第82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京贵云雀物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偿付车款及利息,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对上述到期未履行部分承担赔付责任。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提起上诉,以“神龙公司违约,已构成保险除外责任,保险人应当免除责任”作为第5点上诉理由,但其未在一审中就此理由提出抗辩。此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未涉及本案保险条款的内容,亦未对华泰保险公司营业总部的上述上诉请求予以审查。
2000年7月26日,华泰保险公司以神龙北京分公司和神龙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的约定保留车辆所有权或抵押权及其他担保权利,致使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承保基础改变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保单号自 BJ199850501080001-25,没有22号,共24份),其不承担 1 17653690元保险金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三方认可与上述约定有关行为的操作顺序为:签订《保险协议》一>签订购车合同一>投保、出具保险单 一>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抵押、购车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一>神龙公司向购车人发车。神龙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各机动车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的受益人,亦不持有车辆基本险和盗抢险保险单正本。
原审法院就机动车辆买卖能否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问题,走访了公安部车管局车管处。该处答复:车管部门只以发票上的买车人名字为准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不办理所有权保留登记;车管部门自2001年10月1日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开始办理车辆抵押登记。北京地区在此之前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保留和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 本案一审庭审中,华泰保险公司称从未收到投保单中“担保人”出具的担保书,北京市朝阳区航鹰汽车租赁行提供的担保书是其在诉讼中调查得知,然后由其向法院申请追加的当事人。一审庭审后,华泰保险公司于2002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退还保险费的意见,称退还保险费直接涉及保险合同实体责任处理,保险人同意在不再承担其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退还全部保险单的保险费。
北京市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一、关于《保险协议》、保险单与保险合同关系的问题。本案中的和《保险协议》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协议》是当事人之间以将来确定的保险标的为条件,就未来一定时间内分批交付的拟投保财产预先订立的一个意向性、总括性协议,待日后标的确定时再由投保人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具体情况出具内容不同的保险单。由于《保险协议》的订立具有事先性,其并不具备明确具体的保险 标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等保险合同必备条款,与保险合同密切相关的购车人、投保人亦处于不确定状态,仅仅依据《保险协议》,无法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故本案中的《保险协议》不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本案的保险单上投保双方依据《保险协议》上投保单、购车合同,就特定财产的保险事项做出的具体约定,其使得具体保险利益、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期限、被保险人的义务等内容最终确定下来,是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凭证,是实质意义上的保险合同,每一份保险单的记载内容都构成一份独立的保险合同。由于第 BJ199850501080003号保险单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已为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认定,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故本案审理的是根据其余23份保险单所形成的23份保险合同。神龙北京分公司、神龙公司认为《保险协议》等同于保险合同,故双方只签有一份保险合同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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