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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6)

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 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华泰保险公司出具的,神龙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BJ199850501080001、BJ199850501080002、BJ199850501080004、 BJ199850501080005、BJ199850501080006、BJ199850501080007、 BJ199850501080008、BJ199850501080009、BJ199850501080010、 BJ199850501080011、BJ199850501080012、BJ199850501080013、 BJ199850501080014、BJ199850501080015、BJ199850501080016、 BJ199850501080017、BJ199850501080019、BJ199850501080020、 BJ199850501080021、BJ199850501080024、BJ199850501080025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二、华泰保险公司对上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华泰保险公司退还给神龙公司该判决第一项所列21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费2031501元;四、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8278元,华泰保险公司负担81762元,神龙北京分公司负担516516元。

神龙公司和华泰保险公司均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神龙公司上诉称:一、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约定的除外责任内容矛盾,原审判决认定两者的相关内容是并列、互为补充的关系是错误的。保险条款出具时间在《保险协议》签订之前,是保险人单方意思表示,保险条款与《保险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时,应以《保险协议》为准。原审判决杜撰了 一个不可能操作更不可能存在的程序,上诉人在庭审中从未认可这一操作顺序。保险人在本案中坐收车辆基本险保费,对未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未办理车辆抵押是明知的。未保留所有权和行使抵押权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且保留所有权、设置抵押权的约定,因违反行政法规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应为无效。原审判决完全混同了保险单和《保险协议》的概念。被上诉人因保险单已过保险期间而丧失权利。保险人未对投保人如何“保留车辆所有权”和“行使抵押权”履行询问和特别说明义务。二、华泰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保险单背面是否载有保险条款及其具体出具时间,原审判决仅凭武汉法院审理的京贵云雀案中的保险单背面载有保险条款而推断本案保险单背面也必有保险条款,缺乏依据。保监会北京办事处出具的“函件”系华泰保险公司与其恶意串通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华泰保险公司一审开庭时变更诉状和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依法另行给被告答辩期,剥夺了神龙公司的诉讼权利。华泰保险公司未能向法庭出具保险条款备案的证据,应视为其举证不能。原审法院将本应由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委托华泰保险公司调取,其证据效力待定。四、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完全抛开《保险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本案属合同纠纷,对《保险法》未作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2、本案上诉费由华泰保险公司承担。

华泰保险公司上诉称:一、针对BJ199850501080018、 BJ199850501080023号二份保险合同,一审判决书认定购车人已经向我公司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反担保,与事实不符。神龙公司并未按购车合同的约定设定保证,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书对部分关键事实认定失准,造成我公司损失。神龙公司在购车人未付清首付款前就发车,且在购车人未按期还款时,未采取终止合同措施并继续发车,导致购车人怠于还款,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一审认定忽略了被保险人约定和法定的控险减灾义务,损害了保险人合法利益,请求:1、解除 BJ199850501080018、BJ199850501080023号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合同;我公司对上述两份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华泰保险公司针对神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保险协议》的签订在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保险单之前,证据充分。《保险协议》没有明确的合同主体和客体,无从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单通过背附保险条款具体确定了保险合同的必备内容。故《保险协议》与投保单、保险单共同构成了保险合同。原审认定客观准确地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一致性合同解释原则。神龙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自行提交保险条款作为证据。京贵云雀案是答辩人本案一并诉的24份相同保险合同之一,其制式与本案其他保险合同完全同。京贵云雀案保险条款背附于保险单,足以证明本案各保单正本背面亦附有同一保险条款。且双方签订的《会谈纪要》明确表明本案所涉保险单适用保险条款。神龙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向保险人提出修改意见,《保险协议》与保险条款只是在除外责任的范围上有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在适用上应互为补充。且投保单和保险单首都均载明保险人按照保险单所载条款承担保险责任。二、购车合同约定在购车人付款完毕前由神龙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是神龙公司对保险人的承诺,是保险人承保与否的前提。车辆所有权保留与发车没有必然联系。神龙公司是否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决定了保险的风险程度。神龙公司作为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客观上北京地区车管所暂未办理保留车辆所有权和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免除神龙公司的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神龙公司应严格遵守购车合同,履行变动不征得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购车人向保险人投保车辆基本险,不能必然证明保险人知道神龙公司未保留车辆 所有权和未办理抵押权。神龙公司举证的车辆基本险保单复印件混乱,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保险期间届满至理赔结束,保险合同持续有效。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不受保险期间的限制。四、答辩人从未改变诉讼请求,神龙公司无权要求十五天答辩期。北京保监办函已表明答辩人的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已经备案,且附在保险单正本背面,对此答辩人不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保监会北京办事处系主管机关就相关事实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无可置疑的证据效力。五、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保险法具有完全适用性,不存在保险法无归属问题。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和不责任的判定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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