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汉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等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北京销售服务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8)
华泰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即为判令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在一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故神龙公司关于华泰保险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另行给其答辩期,剥夺其诉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调取证据问题,究竟由法院调取还是由当事人调取,并不影响证据的效力,只要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就应予以认定。神龙公司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18、023号保险单对应的购车合同约定购车人应提供神龙公司认可的担保,并由担保单位与神龙公司签署担保合同。现虽然神龙公司所举证据为担保书复印件,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但是,鉴于在该两份保险单对应的技保单中均明确载明了担保人名称,华泰保险公司根据该投保单出具了保险单,故应认定华泰保险公司当时对投保单上载明的内容是认可的,亦即对购车人根据购车合同提供的担保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华泰保险公司关于解除该两份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标的是购车人付清首付款之后的分期付款义务,首付款是否按时足额交付,直接关系到承保人的保险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标的是购车人分期付款义务,其不包括首付款是错误的。但鉴于华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神龙公司在购车人首付款未到位时即发车,故对其关于购车人未付清首付款神龙公司就发车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 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278元,由神龙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99139 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91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 宫邦友
代理审判员 刘敏
二00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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