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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翠华等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蒙古自治区委员会等房屋预售合同纠纷申诉案(2)

1995年7月31日,指挥部又与内蒙古政协签订《道路改造工程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由内蒙古政协承建内蒙古政协15栋楼南综合治理工程。内蒙古政协遂向立元公司提出,在单位宿舍楼前盖房只能卖给政协,并承诺由其解决二吴的采光通风问题。1995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筹资自建合同书》。内蒙古政协预付房款15000元。立元公司退还二吴预付款时,二吴不同意。立元公司又与内蒙古政协交涉,1995年9月5日,政协办公厅行政处致函立元公司,承诺“如有问题,我会办公厅解决”。该处商用房竣工后,因内蒙古政协并未解决二吴采光通风问题,二吴交齐房款共计123S98.20元后,立元公司将该处商用房钥匙交给了二吴,并于1996年3月28日、12月9日分别为二吴办理了编号为呼字第020067号、020471号《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1月8日,内蒙古政协向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立元公司交付为其承建的商用房并承担逾期交付造成的损失。二吴作为第三人参 加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各方当事人接到调解书后,内蒙古政协将争议房屋交给吴兰芬和吴翠华。

二、吴兰芬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政协2万元,余款24286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三、吴翠华在在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先支付内蒙古政协3万元,余款49612.20元在调解书作出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逾期部分乘以每月百分之二十计付违约金。

四、诉讼费由各方各自负责。

五、其他事宜各方再无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毛端稚

审判员 窦邯卫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二00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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