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商业银行等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案(3)
长城公司提供给南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汇款凭证和相关证明中,三元公司1992年9月4日、10月13日、12月12日和1993 年1月16日、2月16日分别汇入长城公司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0 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118753.96元,折合20526.14美元),1992年12月13日(第二期)投资款50万元(折合85543.20美元)的转帐支票,与其1992年10月13日(第一期)投资款50万元的转帐支票号码相同,均为00877752,除去此笔外,三元公司的出资应为人民币3081246.04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538322.64美元;中贸发公司1992年10月9日、1993年2月8日、2月20日各投入人民币80万元、207万元、94万元(按当日汇率分别折合144404.33美元、 357791.03美元、163336.23美元),合计为381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665531.59美元),1993年1月14日、16日、18日划入长城公司投资款各10万美元,但长城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16日两次划人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帐户计20万美元,实际只有10万美元,中贸发公司的出资合计为765531.59美元;机场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1日投入人民币237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 414408.11美元),三元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1993年2月6 日分别代付人民币50万元、118753.98元(按当日汇率折合90065.75美元、20526.14美元)。合计出资人民币为2988753.98 元,折合525000美元。原审庭审中,中科信公司对中贸发公司投入的207万元、94万元,机场开发公司投入的237万元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未发生。但中科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投资款经验资后,长城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汇入三元公司的款项(以汇款凭证为准) 合计为471万元(其中包括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的款项);长城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入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的款项,有证据证明的为42万元(以汇款凭证为准,其中37万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5.845:1计算,折合63301.97美元,银行出具的5万元转帐证明参照当时的汇率折合9000美元)。
中科信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1993年12月31日之前经营金融业务的范围为:办理科学院所属及联营单位的人民币存款、贷款、投资;融资性租赁;科技风险投资、贷款;代理发行和买卖人民币有价证券;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三元公司于1996年3月经有关部门批准注销,其主管部门为南通市崇川区物资局,该局后更名为南通市崇川区物资总会,现变更为南通市崇川区商贸局(以下均简称为崇川商贸局)。 诚信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2日,1999年4月5日该公司因两年未参加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的开办单位原为北京华孚石油公司,后变更为北京佳融商贸公司,1998年12月9日北京佳融商贸公司注销登记。诚信公司在接收中科信公司三次汇款后,于1993年1月15日、21巳两次汇入北京高尔夫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高尔夫公司)帐户款项计1400万元。高尔夫公司的开办单位和主管部门为诚信公司,高尔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新生同时兼任诚信公司的副总经理(原为中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1992年9月7日.1998 年12月30日注销登记。南通投资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并入南通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南通商行)。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案件性质、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中科信公司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因中科信公司没有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的真实意思,实际也未履行,而是以发行、承销和包销企业融资债券的合法外表形式,达到通过诚信公司拆借中科信公司资金,再转入高尔夫公司使用的目的;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诚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科信公司将资金汇给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分别与长城公司、诚信公司之间 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此中科信公司是明知的,且诚信公司、长城公司对借款事实均认可;中科信公司提供的长城公司划款通知和债券代保管证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中科信与南通投资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系债券承销关系。因此,本案系名为债券承销合同纠纷,实为借贷纠纷。因中科信公司将款项出借给诚信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与南通投资公司无关,故中科信公司对南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科信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起诉诚信公司,且诚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该院对中科信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审理。中科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虽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但其向长城公司出借资金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的经营范围,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规定。因此,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长城公司应向中科信公司返还欠款余额185万元及相应利息。鉴于长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且长城公司资产未经清理。因此,长城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所欠中科信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二、关于长城公司股东出资及责任的认定。长城公司成立后,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在有关部门验资时虽有部分不实.但扣除该部分后,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仍然是到位的。 中科信公司主张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部分出资实际未发生,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经验资后,长城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入三元公司、崇川商贸局的款项超出了三元公司已投入的款项,实际三元公司已抽回全部投资。因此,三元公司应在抽回投资的范围内,即人民币3004167.91元(按当时汇率折合52.5万美元)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三元公司已注销,应由其主管部门崇川商贸局对三元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在三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长城公司以“往来款“汇入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的42万元款项系抽回投资,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中贸发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出资仍然是到位的。因此,中贸发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由三元公司代付的部分,因三元公司抽回资金数额超出其投入,其中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出资的部分不实,即人 民币618753.96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110591.89美元)未投入。因此,机场开发公司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以长城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了变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始股东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未 履行全部投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无证据证明新股东补足了出资,且本案债务系股权转让前长城公司的债务。因此,长城公司原股东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仍应承担因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长城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因中科信公司未起诉,该案不予审理。综上,中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崇川商贸局在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负责对长城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长城公司所欠中科信公司债务18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3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机场开发公司在认缴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的差额人民币618753.96元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崇川商贸局在该判决生效后90日 内,对三元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在三元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3004167.91元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科信公司对南通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84元,由中科信公司负担129107元,机场开发公司负担16139元,中贸发公司、崇川商贸局各负担8069元。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