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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南通市商业银行等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案(5)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案件性质、合同效力及民事责任的认定。中科信公司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的债券承销协议,因中科信公司没有履行债券承销协议的真实意思,实际也未履行,而是以发行、承销和包销企业融资债券的合法外表形式,达到通过诚信公司拆借中科信公司资金,再转入高尔夫公司使用的目的;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诚信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中科信公司将资金汇给长城公司和诚信公司,分别与长城公司、诚信公司之间 形成了事实上的借贷关系,对此中科信公司是明知的,且诚信公司、长城公司对借款事实均认可;中科信公司提供的长城公司划款通知和债券代保管证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证明中科信与南通投资公司、长城公司之间系债券承销关系。因此,本案系名为债券承销合同纠纷,实为借贷纠纷。因中科信公司将款项出借给诚信公司、长城公司的行为与南通投资公司无关,故中科信公司对南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由于中科信公司在该案中没有起诉诚信公司,且诚信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开办单位亦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故该院对中科信公司与诚信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予审理。中科信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虽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但其向长城公司出借资金时,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许可的经营范围,违反了金融管理的规定。因此,中科信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为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长城公司应向中科信公司返还欠款余额185万元及相应利息。鉴于长城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已停止经营活动多年,且长城公司资产未经清理。因此,长城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所欠中科信公司的借款及利息。二、关于长城公司股东出资及责任的认定。长城公司成立后,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在有关部门验资时虽有部分不实.但扣除该部分后,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仍然是到位的。 中科信公司主张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部分出资实际未发生,但其对该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长城公司各股东的出资经验资后,长城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入三元公司、崇川商贸局的款项超出了三元公司已投入的款项,实际三元公司已抽回全部投资。因此,三元公司应在抽回投资的范围内,即人民币3004167.91元(按当时汇率折合52.5万美元)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鉴于三元公司已注销,应由其主管部门崇川商贸局对三元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在三元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长城公司以“往来款“汇入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的42万元款项系抽回投资,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中贸发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出资仍然是到位的。因此,中贸发公司对长城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机场开发公司的出资由三元公司代付的部分,因三元公司抽回资金数额超出其投入,其中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出资的部分不实,即人 民币618753.96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110591.89美元)未投入。因此,机场开发公司应当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以长城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了变化,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因原始股东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未 履行全部投资义务,而将股权转让给他人,亦无证据证明新股东补足了出资,且本案债务系股权转让前长城公司的债务。因此,长城公司原股东三元公司、机场开发公司仍应承担因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到位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长城公司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因中科信公司未起诉,该案不予审理。综上,中科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崇川商贸局在该判决生效后90日内,共同负责对长城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偿还长城公司所欠中科信公司债务18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1993年2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二、机场开发公司在认缴的出资额与实际出资的差额人民币618753.96元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三、崇川商贸局在该判决生效后90日 内,对三元公司的财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的财产在三元公司抽逃出资人民币3004167.91元的范围内对长城公司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科信公司对南通市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384元,由中科信公司负担129107元,机场开发公司负担16139元,中贸发公司、崇川商贸局各负担80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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