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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5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光明街6号。

负责人:南光赫,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宏达,该行法律处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海兰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张成宽,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宝川,该信用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雷,吉林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人民路2号丽都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金洙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善,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克亮,北京市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以下简称延边交行)与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工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3月30日作出(1998)吉经再字第4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延边交行不服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 264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交行委托代理人王文君、黄宏达,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张雷、吴宝川,工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美善、蔡克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5日、4月6日和4月9日,延边交行与信用社分别签订三份〈拆借资金合同〉,约定由延边交行给信用社拆借资金共计300万元。拆借期限分别至1993年5月15日、 7月6日和7月9日,月利率为12‰,逾期按日万分之三加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延边交行依约将款拆借给信用社。信用社拆借到上述款项后即贷给工贸公司。同年5月15日,经延边交行同意,第一笔拆借款展期到同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16日,信用社还款10万元。此后,信用社支付延边交行拆借款利息至1993 年12月20日,偿付罚息至1993年9月21日。

1993年12月20日,延边交行、信用社和工贸公司三方达成《关于延吉工商贸易总公司的资产抵债由延吉市城市信用社拆借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资金的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主要内容为:信用社分三笔从延边交行拆借资金300万元,其中,10万元已归还,尚欠290万元。信用社从延边交行拆借的300万元全部投入到工贸公司丽都商贸城的建设项目。根据国务院及人民银行关于限期清理违章拆借资金的有关指示精神,信用社本应在期限内归还此款,但由于工贸公司丽都商贸城正在建设中,资金周转困难,近期难以将款项归还信用社,信用社也不能按期偿还延边交行的拆借款。鉴于上述情况,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工贸公司把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面积531.22平方米的摊床大厅折价200万元 抵债给延边交行。2、丽都商贸城解放路天桥二楼,产权归属于延边交行,产权归属手续由工贸公司限期在年底前办理,如在年底前未办,限在94年6月底前办理。3、协议达成之日起,延边交行不再收取200万元本息。4、剩下90万元资金,由工贸公司限期在94 年6月末前偿还给信用社,然后再由信用社将此款偿还给延边交行,90万元资金的利息应由工贸公司按月支付给信用社,再由信用社转付给延边交行。 5、工贸公司应协助延边交行办理摊床的出租或出卖。6、本协议经公证之日起生效。三方于1993年12月30 日办理公证。此后,工贸公司未能取得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的 房屋所有权证致使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工贸公司也未将90 万元及利息给付信用社。延边交行于1995年12月20日向信用社和工贸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解除三方协议,要求信用社承担偿还拆借资金的责任。因信用社未能偿还拆借资金,延边交行于1996 年4月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用社偿还290万元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一审法院将工贸公司追加为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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