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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2)

另查明,工贸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领取丽都商贸城房屋所有权证。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延边交行与信用社之间的资金拆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三方协议中,工贸公司将未确定产权的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以物抵债给延边交行,致使其无法按期取得抵债物的所有权,故该条款无效;关于90万元的条款,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工贸公司在期限内将款划至信用社的条件未成就,该条款也无效。由于三方协议中的两个主要条款无效导致整个协议无 效。信用社应继续支付延边交行本金、利息和罚息。因三方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由三方按过错程度各自分担。该院于1996年6 月30日作出(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 信用社偿还交行本金290万元;二、信用社支付交行逾期利息33.12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支付罚息32.67万元(自1993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的290万元 的罚息7.83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的90 万元的罚息24.84万元);三、交行的经济损失128.8万元(自1993

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2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由 交行负担38.64万元,信用社承担45.08万元,工贸公司承担45. 08万元;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交行承担9,900.00元,信用社承担11, 550.00元,工贸公司承担11,550.00元。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1996)吉经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信用社负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以(1998)吉经监字第8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再审认为:1、延边交行与信用社的拆借合同虽然有效,由于延边交行的行为系违规违纪拆借,且明知该拆借款经由信用社再贷给工贸公司,对于拆借款不能收回负有责任。故拆借款逾期罚息应自负。2、三方抵债协议有效,但由于交行对抵债物没有认真考察,在不知道是否有产权和能否办理产权转移的前提下,盲目签约,致使抵债物无法如期过户。且在明知抵债物无法过户后,迟迟不予处理,致使拆借款的收回一再拖延,损失扩大,故抵债协议 生效之日至一审判决前的利息自负(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月30日)3、工贸公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抵债,致使协议履行不能,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负主要责任,应归还贷款,承担利息。4、信用社应积极追回贷款及利息,返还交行,其不尽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6)吉经终字第 331号民事判决。二、交行与信用社签订的拆借合同有效;交行与信用社、工贸公司所签三方抵债协议亦有效,但由于该协议履行不能,应终止履行。三、工贸公司给付信用社贷款290万元及贷款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1996年4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 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上款由信用社返还交行。四、 交行自行承担拆借款逾期罚息及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 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同上)。五、信用社承担自本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拆借款290万元利息、罚息(利率按交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一、二审)66,000.00元由工贸公司承担33, 000.00元,信用社承担19,800.00元,交行承担13,200.00元。延边交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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