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2)
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2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由 交行负担38.64万元,信用社承担45.08万元,工贸公司承担45. 08万元;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交行承担9,900.00元,信用社承担11, 550.00元,工贸公司承担11,550.00元。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于1997年1月24日作出(1996)吉经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信用社负担。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以(1998)吉经监字第8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该院再审认为:1、延边交行与信用社的拆借合同虽然有效,由于延边交行的行为系违规违纪拆借,且明知该拆借款经由信用社再贷给工贸公司,对于拆借款不能收回负有责任。故拆借款逾期罚息应自负。2、三方抵债协议有效,但由于交行对抵债物没有认真考察,在不知道是否有产权和能否办理产权转移的前提下,盲目签约,致使抵债物无法如期过户。且在明知抵债物无法过户后,迟迟不予处理,致使拆借款的收回一再拖延,损失扩大,故抵债协议 生效之日至一审判决前的利息自负(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月30日)3、工贸公司将没有产权的房屋抵债,致使协议履行不能,贷款不能按期归还,构成违约,应负主要责任,应归还贷款,承担利息。4、信用社应积极追回贷款及利息,返还交行,其不尽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判决:一、撤销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1996)吉经终字第 331号民事判决。二、交行与信用社签订的拆借合同有效;交行与信用社、工贸公司所签三方抵债协议亦有效,但由于该协议履行不能,应终止履行。三、工贸公司给付信用社贷款290万元及贷款之日起至1993年12月30日、1996年4月30日至1999年3月30日 期间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上款由信用社返还交行。四、 交行自行承担拆借款逾期罚息及1993年12月30日至1996年4 月30日期间的利息(利率同上)。五、信用社承担自本判决生效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拆借款290万元利息、罚息(利率按交行同期利率计算)。诉讼费(一、二审)66,000.00元由工贸公司承担33, 000.00元,信用社承担19,800.00元,交行承担13,200.00元。延边交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延边交行申请再审称:延边交行与信用社之间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属于信用社欺诈所为的无效协议,请求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290万元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信用社答辩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债务转移协议,应由第三人工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工贸公司答辩称:签订三方协议,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其对丽都商贸城享有处分权,三方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再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违规违纪,判令其自负逾期罚息,依据不足。延边交行、信用社与工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1、2、3、4、5、6条,是经债权人同意的由债务人将所负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应以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摊床大厅折抵200万元债务给延边交行。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以及原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审理终结时工贸公司作为抵债的房产一直未能确定产权,至2001年6月19日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工贸公司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标的,致使延边交行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依法应确认三方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对此,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是信用社直接向延边交行承担债务责任,并非债务转移条款,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工贸公司未能在约定的1994年6月底前偿还信用社90万元资金,信用社也未偿还延边交行,故1994年6月以后,延边交行仍有权要求信用社偿还90万元拆借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只是,不能收取自签订三方协议之日(1993年12月20日)至同意延期还款之日(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90万元拆借款罚息。综上,信用社应按拆借资金合同向延边交行履行还款义务,再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判令先由工贸公司归还信用社290万元资金,再由信用社归还延边交行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有效,认定三方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拆借资金,并按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但是,因认定三方协议第4条关于90万元 延期还款的约定无效,多计算90万元资金自1993年12月20日至 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应予扣除。 工贸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债权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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