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3)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吉经再字第47号和 (1996)吉经终字第33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偿还交通银行延边支行本金290万元;三、交通银行延边支行的经济损失128.8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至1996年6月30日 200万元的逾期利息、罚息),由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负担38.64万 元,延边延古城市信用社承担45.08万元,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承担45.08万元。
三、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6)延州 经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支付原告交通银行延边支行利息33.12万元(自1993年12月20日 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支付罚息26.676万元(自1993年9月21日至12月20日290万元的罚息7.83万元,自1994年7 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90万元的罚息18.846万元),两项共 计59.796万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由交通银行延边支行负担 9,900.00元,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负担11,550.00元,延吉市工商贸易总公司负担11,550.00元。原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0.00元, 由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端稚
代理审判员 贾 静
代理审判员 李桂顺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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