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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银行延边支行与吉林延边延吉城市信用社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案 (3)

延边交行申请再审称:延边交行与信用社之间拆借资金合同合法有效,三方协议属于信用社欺诈所为的无效协议,请求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290万元拆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信用社答辩称:三方协议合法有效,是三方当事人之间债务转移协议,应由第三人工贸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工贸公司答辩称:签订三方协议,不存在欺诈的事实,其对丽都商贸城享有处分权,三方协议应认定为有效。

本院认为,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再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违规违纪,判令其自负逾期罚息,依据不足。延边交行、信用社与工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第1、2、3、4、5、6条,是经债权人同意的由债务人将所负债务转由第三人承担的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工贸公司应以丽都商贸城解放路二楼摊床大厅折抵200万元债务给延边交行。但是,在签订协议时,以及原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审理终结时工贸公司作为抵债的房产一直未能确定产权,至2001年6月19日才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工贸公司以产权未确定的房屋作为履行其债务的标的,致使延边交行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依法应确认三方协议中关于以房抵债的约定无效。对此,三方均有过错应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方协议第4条约定,是信用社直接向延边交行承担债务责任,并非债务转移条款,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但是,工贸公司未能在约定的1994年6月底前偿还信用社90万元资金,信用社也未偿还延边交行,故1994年6月以后,延边交行仍有权要求信用社偿还90万元拆借资金本金及利息、罚息。只是,不能收取自签订三方协议之日(1993年12月20日)至同意延期还款之日(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90万元拆借款罚息。综上,信用社应按拆借资金合同向延边交行履行还款义务,再审判决认定三方协议有效,判令先由工贸公司归还信用社290万元资金,再由信用社归还延边交行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延边交行与信用社所签拆借资金合同有效,认定三方协议中关于以物抵债的约定无效,判令信用社偿还延边交行拆借资金,并按三方当事人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但是,因认定三方协议第4条关于90万元 延期还款的约定无效,多计算90万元资金自1993年12月20日至 1994年6月30日期间的罚息应予扣除。 工贸公司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债权可另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 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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