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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1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l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安新洲707栋5楼。

法定代表人:刘美源,该社清理整顿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石凤祥,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志刚,中国人民银行桂林市支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常青路。

负责人:黎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兵,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国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湖北省武汉市沿江大道10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胃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肢区刘店村特一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建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章学,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支行、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武汉胃康集团有限公司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 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 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王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6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支行(以下简称神农架支行)与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临桂信用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10月26日止, 月利率17.5‰;并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同日,神农架支行与案外人湖北省房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房县信用联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向房县信用社借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6月26日起至1996年10月26日止,月利率17. 5‰。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委托房县信用联社将该笔款项汇至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陂县支行的帐号为 263886641的帐户上。房县信用联社于同日申请中国人民银行黄陂县支行开出一张银行汇票,汇票签发时间为1996年6月26日,汇款人为房县信用联社,收款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收款人帐号263886641,金额为500万元。该笔款项已按神农架支行的指令汇至了指定帐户。

同年7月8日,神农架支行与案外人湖北省威宁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咸宁市信用联社)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神农架支行向咸宁市信用联社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 1996年7月8日起至1996年11月8日止,月利率18%。。合同签 订后,神农架支行委托咸宁市信用联社将该笔款项汇至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黄陂县支行帐号为263886641的怅户上。后咸宁市信用联社开出一张银行汇票,汇票签发日为1996年7月9日,汇款人为咸宁市信用合作联社结算中心,收款人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 263886641,金额为250万元。同年7月10日和7月11日又分别 该帐户汇入100万元和650万元,共计1000万元。该笔款项已按神农架支行的指令汇至指定的帐户。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 根据上述借款事实于同年11月26日补签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 神农架支行拆借给临桂信用社10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1月26 日起至1997年5月26日止,月利率17.1‰。

同年7月28日,临桂信用社对上述两笔借款的事实向神农架支行补开了《划款委托书》,委托书载明:“神农架农行:96年6月 26日五百万元、……96年7月8日的壹仟万元……特委托贵行划付到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上,帐号是263886641, 开户行为建行黄陂县支行,如有问题均由本社负责”。

1996年7月31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神农架支行贷给临桂信用社5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1996年7月30日起至1996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17. 4‰。同日,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出具《划款委托书》,载明:“农行神农架支行:本社特委托贵行借用的五倍万元人民币划款到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的帐户上,帐号是263886641,开户行是建行黄陂县支行营业部,如划款发生的问题均由本社负责”。根据委托书的指令,神农架支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电汇凭证将该笔款项划到委托指定的帐户,汇票的签发目为1996年8月1日,汇款人为神农架支行,收款人为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号为 263886641,金额为5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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