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
上述拆借款项到期后,临桂信用社均未予偿还。经双方协商后,于1996年11月26日对上述未还款项续签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17.1‰, 其他条款和违约条款双方在合同中均作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收回了双方于1996年7月8日所签订的合同。1996年11月29日,神农架支行向咸宁市信用联社偿还了1996年7月8日所拆借的1000万元人民币。1997年4月 24日,临桂信用社向神农架支行出具《资金还款计划》,该计划载 明:“……我社向湖北省农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拆借资金余额,到一九九六年度末为12552.67万元,我社保证按计划分期偿还以上拆入资金,并无条件地支付原拆借资金到期帐面利息。拆借逾期后一律执行年利率28.8%…·
1997年7月3日,神农架支行(甲方)、临桂信用社(乙方)与湖北威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格公司)和武汉胃康集团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胃康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到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甲方借给乙方资金余额12552.67万元……乙方按本协议所定计划偿还甲方资金本息……借款原定期限逾期后,一律执行年利率28.8%……”, 议还约定“为保证甲方实现债权,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为本协议的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从本协议确定之日起至债权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为止”。该协议书有三个附件,即附件一《拆借资金清单》、附件二《协议还款计划表》和 附件三《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在附件一《拆借资金清单》中载明了本案所涉的三笔拆借资金,并明确了拆借期限、利率及金额,三笔 拆借资金共计2000万元。 1998年5月23日,冒康公司(甲方)、威格公司(乙方)、临桂 信用社(丙方)、神农架支行(丁方)又签订了《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载明:“由于丙方向丁方拆借资金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底止尚结欠12552.67万元……逾期未还。甲方结欠丙方贷款本金 12538.92万元……亦逾期未还。……甲、乙两方提议将其部分资产作价抵偿部分债务”,并明确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以物抵债的方法,同时肯定了1997年7月3日四方协议。该协议第7条规定 “甲、乙方以财产替丙方偿还丁方债务的金额,应自动抵减甲方欠丙方的债务,同时抵减丙方欠丁方的债务”;第8条约定“本合同如未实际执行完毕,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变,甲方、乙方为丙方向丁方偿还债务提供全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1999年3月28日,神农架支行、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由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两方用资金和物资替临桂信用社偿还欠神农架支行的债务。其中资金还款为 1000万元,并对资金还款期限、还款方法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抵债物为胃康公司和威格公司两方拥有的财产,即木兰湖合丰山庄房地产及胃康公司所有的刘店村房地产、天河假日大酒店所有房地产或建设大道八股墩的房产,并约定了以物抵债的具体操作方法。还约定该协议如期履行后,神农架支行、胃康公司、威格公司 三方应相应减少对临桂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如出现胃康公司和威格公司未按该协议中的任何条款、事项如期履约,神农架支行有权即时向临桂信用社主张债权。
上述协议签订后临桂信用社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胃康公司、威格公司亦未履行上述协议中的相关义务,神农架支行遂于2000年 10月9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临桂信 社、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1135万 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及划款委托书均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名章,临桂信用社出具的《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公章及周小华名章。1997年7月3日的《协议书》及1998年5月23日《以物抵债协议书》加盖了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的公章。以上加盖的公章均属上述单位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在庭审质证时, l自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均未提出异议。由于人民银行向临桂信用社核发了金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临桂信用社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金融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周小华。该社的企业法人资格和金融机构地位不容 否认,其对外开展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不可推卸。作为善意相对人的神农架支行只要审查临桂信用社金融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真实,就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而无须审查临桂信用社的法人治理结构是否合法。本案庭审中以及开庭后至今, 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一直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明神农架支行人员参与了林明学等人的诈骗犯罪。根据现有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与林明学、周小华等人 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应当分开审理。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第二、三条的规定,即使林明学、周 小华等人构成诈骗罪,除追究其刑事责任外,该信用社对其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临桂信用社在借款合同、划款委托书上加盖了公章,神农架支行按照划款委托书上指定的帐户先后汇出了款项。嗣后,临桂信用社在《资金拆借还款计划》、《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中先后三次确认其向神农架支行借款余额一亿余元。因此,临桂信用社关于签约的是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我方只是违心加盖公章,具体签约我方并不知情以及拆借款项是根据威格公司指令划付的辩称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鉴于神农架支行起诉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是依据四方在1997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和1998年5月23 日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是对四方业已签订且已实际履行的包括本案拆借资金协议在内所有时合同项下欠款额的重新调认和提供的担保,是处理本案纠纷的事实基础和依据。因此,四方的上述协议应视为新的法律关系成立,即四方之间构成新的欠款担保法律关系。本案2000万元欠款是上述1亿余元欠款总额的一部分。,神农架支行主张其中部分债权应受法律保护。1997年7月3日,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在与神农架支行、临桂信用社签订的《协议书》中承诺为神农架支行的1亿余元到期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协议书》是关于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之间到期债权的还款协议,除约定利率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之外,其他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威格公司、胃康公司的担保是为该协议项下神农架支行的1亿余元债权提供的担保,而本案的2000万元债权是上述1亿余元债权中的一部分。该《协议书》有效,其担保也有效。因此,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应当对本案2000万元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担保责任。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关于拆借合同无效,因而担保合同也无效,而且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临桂信用社偿还神农架支行欠款本金2000万元;二、临桂信用社支付神农架支行上项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三、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对临桂信用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神农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1810元,由临桂信用社负担57270元,威格公司负担 57270元,胃康公司负担57270元。财产保全费153305元,由临桂信用社负担51102元,威格公司负担51102元,胃康公司负担 511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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