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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3)

临桂信用社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临桂信用社与神农架支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并已形成借贷关系是不实际的,临桂信用社没有得到神农架支行的该2000万元“借款”,且2000万元“借款”中有1000万 元是在威格公司借用上诉人的公章签订借款协议之前已经发放给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另500万元是汇出后不见解付。2、原审判决认定临桂信用社与神农架支行、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之间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欠款担保法律关系是错误的;3、本案是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工作人员恶意串通,侵吞国家财产的犯罪行为,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立案侦察,不应作为经济纠纷受理,即使作为一般经济纠纷分开受理,也应在刑事部分判决生效后,由受理刑事部分的桂林市中院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神农架支行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作为经济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本案 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神农架支行答辩称:1、本案不符合中止或移送条件,因为从公安部门提供的相关函件看,林明学等人的犯罪问题已经查明,本案审理并未影响对刑事案件的侦查,且临桂信用社内部工作人员的犯罪并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本案的欠款担保关系形成事实清楚,该关系的形成可由《资金拆借还款协议》、《协议书》、 《以物抵债协议书》等加以佐证。而临桂信用社上诉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因此,本案欠款担保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临桂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胃康公司答辩称:1、胃康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2、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无任何犯罪嫌疑,不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3、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之间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同业拆借的有关规定,并且神农架支行起诉也是依据资金拆借事实。胃康公司虽在偿还协议书签字盖章,因资金拆借合同无效,所以担保合同也无效,因三方当事人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胃康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不应超过临桂信用社不能偿还债务的三分之一。

威格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案外人房县信用联社、咸宁市信用联社分别向本院出具了两 证明。一份是房县信用联社的证明,内容为,神农架支行于1996 年6月26日向该社借款500万元,该社按照神农架支行的委托, 指定划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公司,帐户为263886641,开户行: 建行黄陂县支行。另一份是咸宁市信用联社的证明,内容为,神农架支行于1996年7月8日在该社借款1000万元。该社根据神农架支行工作人员意见,将该款分别于1996年7月9日、7月10日 汇往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帐户,帐号为:263886641.开户行:建行黄陂县支行。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同一公民、法人 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 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 应由该信用社承担。!自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本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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