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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4)

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按照临桂信用社的委托,将三份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虽然该帐户并不是临桂信用社的帐户,但却是临桂信用社指定的帐户,神农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项汇入该帐户,应视为神农架支行履行了对临桂信用社拆借资金的义务。神农架支行在庭审时称,临桂信用社已将7月8日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利 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给了神农架支行,但未能清偿本金,故才续签了 11月26日的合同,因此,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应从11月26日 起算。临桂信用社对神农架支行处理利息的方法来提出异议,且债权人神农架支行对其债权的处理并没有损害临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起算日为11月26日, 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威格公司、胃康公司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以及神农架支行与威格公司、胃康公司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上加盖了各方当事人的公章,公章均为当事人合法使用的真实印章,且四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害第三人的利益,故上述三份文书合法有效。但《协议书》约定的年利率按28.8%执行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管理的规定,应不予保护。威格公司和 胃康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未履行《协议书》、《以物抵债协议书》及 《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义务,因此,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威格公司和胃康公司应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除 1996年11月26日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补签的资金拆借合同的起息日应当变更外,其余部分均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 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鄂经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临桂县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支付分别于1996年6月26目和1996年7月3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临桂县城市信用社向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支付1996年11月26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本金的利息〈自1996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专业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

三、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 费171810元,由临桂市城市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陈百灵

代理审判员 王涛



二00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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