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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临桂县城市信用社与中国农业银行神农架林区支行欠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6)

本院认为,依照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关于“同一公民、法人 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已有构成犯罪的, 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临桂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周小华及该社监事长林明学等人涉嫌诈骗犯罪与本案的欠款担保纠纷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以临桂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形成了临桂信用社与相对人的民事法律关系,该社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与临桂信用社有关人员的涉嫌犯罪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因此本案与 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临桂信用社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系 以该信用社的名义对外缔约,因其行为所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理 应由该信用社承担。!自桂信用社亦未举证证明神农架支行的工作人员参与周小华、林明学等人的涉嫌犯罪,根据本院《规定》的有关规定.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应由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临桂信用社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临桂信用社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欺诈,其主张权属于债权人神农架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关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即使本案临桂信用社的行为构成欺诈,请求撤销与之签订合同的权利也只能属于神农架支行,而神农架支行并未主张撤销其与临桂信用社所签的合同。同时,本案中神农架支行与临桂信用社是签订资金拆借合同的适格主体,合同内容除约定的拆借期限、拆借利率等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非银行资金拆借的规定外,其余条款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应当认定资金拆借合同合法有效。

资金拆借合同签订后,神农架支行按照临桂信用社的委托,将三份合同项下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汇入北京捷登高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帐户内,虽然该帐户并不是临桂信用社的帐户,但却是临桂信用社指定的帐户,神农架支行委托案外人把款项汇入该帐户,应视为神农架支行履行了对临桂信用社拆借资金的义务。神农架支行在庭审时称,临桂信用社已将7月8日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利 息在合同到期后付给了神农架支行,但未能清偿本金,故才续签了 11月26日的合同,因此,1000万元人民币的利息应从11月26日 起算。临桂信用社对神农架支行处理利息的方法来提出异议,且债权人神农架支行对其债权的处理并没有损害临桂信用社的利益,因此可以认定该1000万元人民币利息起算日为11月26日, 原审法院对利息起算日的认定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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