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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建胡同12号。

法定代表人:岳枫,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贾小明,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北里12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占武,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166号。

法定代理表人:赵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希普,北京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守退,山东德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为与被上诉人山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2000)经终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发回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2年1月8日作出(2001)鲁经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和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仍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 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瑞柏、代理审判员王东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5月28日,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贯称山东国投)与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签订(1993)鲁国信金外贷字第031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 031号贷款协议),约定山东国投贷款给凯利公司流动资金1000 万美元,用予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自第一笔提款之日起至1994 年6月1日届满。贷款采用固定年利率6.8750‰,每季度末月1 日用美元现汇付息一次。借款方未能按本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对违约使用部分加收相当于原定利率100%的罚息。如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对逾期本金或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原定利率20%的罚息、中国航空结算中心(以下简称结算中心)愿意对贷款方作出不可撤销和无条件的担保,当借款方违约时在接到贷款方书面索款通知15天内,代借款方用美元现汇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包括罚息及其他费用。如担保方未能履行本条第3款规定的义务,则每逾期一天,对担保方收取应付款项0.l %罚金,直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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