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2)
l993年12月15日,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又签订(1993)鲁信外金贷字第113号贷款协议(以下简称113号贷款协议),约定山东国投贷款给凯利公司250万美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为本贷款第一笔提款之日起至1994年6月15日期满,约定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年利率根据贷方在金融市场上的筹资成本和管理费用确定,每六个月调整一次。对逾期本金和利息按实际逾期天数.加收扫当于原定利率50%的罚息,直至逾期本息全部还清为 止。结算中心为该贷款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资金担保函。该担保函内容除担保金额不同,其余内容与930601号担保函的内容一致。同日,山东国投按凯利公司借据指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200万美元汇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149461062账户。
l994年9月26日,山东国投又按凯利公司借据指示,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将50万美元汇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国际业务部,帐号B101422100万,收款单位,北京樱花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1995年9月29日,031号和113号贷款协议到期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山东国投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将借款到期日延至1997 年6月20日。其中,031号贷款协议的《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后的贷款利率,按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1.30‰(年息13.5%) 执行,l13号贷款协议的《延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延期后的贷款利率.自延期之日起按实际期限的利率月息10.23‰执行。另外该《延期还款协议书》称,凯利公司根据l 13号合同向山东国投借用的美元资金贷款250万美元整,其中250万美元应于1994年6月15日到期,截止到1994年6月15日,上述贷款余额为250万美元,现约定延期到1997年6月20日偿还。结算中心为《延期还款协议书》分别出具了不可撤销的外汇资金担保函。担保函承诺,本担保函为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外汇资金担保函,是具有连带责任的担保。1995年10月20日,山东国投申请撤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 1997年6月20日,《延期还款协议书》到期后.凯利公司再次要求延期还款。 1998年4月15日,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将上述贷款延期到1998年6月 20日,自延期之日起,采用固定利率年利率10.25%。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仍按031号和113号贷款协议及1995年9月28日结算中心出具的不可撤销的外汇资金担保函的条款执行。
另查明,自1993年9月至1999年1月期间,凯利公司分七次偿还贷款本金3579873.06美元,利息1069281.46美元。为索要欠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山东国投于1999年1月27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偿还尚欠贷款本金8920126.94美元,利息和罚息5809069.08美元(计算至1999年9月15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签订 的031号和113号贷款协议及结算中心为该两笔贷款出具的担保函,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的,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符合签订经济合同的一般原则,贷款协议和担保函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金融法规,应依法确认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
上述协议签订后,1993年5月28日,山东国投按凯利公司 1993年5月27日出具委托书的付款要求,分别致函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和巴伐利亚银行香港分行,要求两银行各将500万美元贷款汇入凯利公司指定的账户上。 1993年6月1日,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和巴伐利亚银行香港分行分别将500万美元汇至凯利公司指定的帐户。其付款手续符合金融结算的规定和国际惯例的要求。1993年12月15日和同年9月26日,山东国投按凯利公司在借据上的指示,通过中国银行济南分行将250万美元汇入凯利 公司指定的帐户。山东国投根据贷款协议和凯利公司的要求,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凯利公司从 1993年9月到1999年1月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未能按贷款协议和担保函的承诺全部履行还款义务, 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1995年10月20日,山东国投因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的违约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凯利公司与山东国投协商延期还款,并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结算中心为延期还款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函。为此,山东国投撤回了对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的起诉。延期还款期满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未履行还款义务。 998年4月,经三方当事人协商,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又签订了《延期还款协议书》,但凯利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1999年3月 23日,山东国投再次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该院判决凯利公司偿还借款,结算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不服判决,以山东国投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提起上诉。在该案重审时,山东国投又提供了三和银行1993年6月1日收到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汇款500万美元的证据、巴伐利亚联合银行汇给三和银行香港分行500万美元 的证据。上述证据表明,山东国技和凯利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真实存在,庭审中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的代理人对山东国投是否实际将款汇入凯利公司所指定的帐户,提出种种质疑理由,但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在进行诉讼的三年期间,对上述借款事实和山东国投提供的证据,均未举出反证。因此,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在庭审中的质疑理由,没有事实证据,该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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