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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3)

结算中心作为担保人向山东国投出具担保函,并在贷款协议上签字,其承诺的担保范围是,在合同有效期内,对借款本金、利息 及逾期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凯利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结算中心应当按照其担保的范围和担保的方式对凯利公司的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但山东国投在履行113号协议时,在合同的有效期内,仅向凯利公司贷款200万美元,合同期满后,又向凯利公司贷出50万美元,超出了担保人结算中心的担保范围。虽然结算中心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继续担保,但属结算中心不知情。1995年9月28日的《延期还款协议书》中称“截止到1994年6月15日,上述贷款的余额为250万美元”。但实际上在1994年6月15日之前,贷款发生额仅200万美 元,另外50万美元是在1994年9月26日才贷出的。因此,虽然结算中心在《延期还款协议书》中承诺对250万美元承担责任,但由于借贷双方隐瞒了真实情况,合同有效期之后的贷款超出了担保人结算中心担保的范围,担保人结算中心对1994年9月26日50 万美元的借款不负法律责任。结算中心对该50万美元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利公司偿还山东国投借款本金8920126.94美元,利息和罚息5809069.08美元(利息计算至1999年9月15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1999年9月16日至付款之日止的欠款利息及罚息。二、结算中心对凯利公司所欠的山东国投借款8420126.94美元和相应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22957.91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 564383.22元人民币,二审案件上诉费722957.92元,由凯利公司负担。

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均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土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凯利公司上诉称:巴伐利亚联合银行并非本案合同当事人或指定付款人,也不是上诉人指定的收款银行,根据巴伐利亚联合银行出具的文件证明支付了500万美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200万美元的支付凭据,因不是上诉人指定的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到款凭证或其他证明,而只是自身的汇款底单,不能证明其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原审判决认定 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结算中心上诉称:1000万美元是按凯利公司1993年5月28 日的付款指令支付的,当时合同还没有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是1993年6月1日,因此很可能有两笔1000万美元的贷款,而后一笔才是结算中心担保的标的,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审查,属于事实不清。对于巴伐利亚联合银行付至叶童贸易公司的500万美元,因没有证据证明三和银行收到了这笔钱,仍不能适用推定的原则证明山东国投履行了付款义务。即使山东国投履行了付款义务,也存在挪用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问题。按照正常的外汇贷款程序,出借人应当持购销合同,经外汇管理局核准,在核准的额度内支付货款。而本案出借人没有到外汇管理局登记,没有核准额度,更没有货物进出口合同,存在挪用的问题,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另外出借人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出借外汇,其利息和罚息不应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重新进行判决。

山东国投答辩称:法律并没有规定付款事实必须由收款银行予以证明,根据银行结算的惯例,只要通过银行付出了款项,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没有收到款项,否则,应当确认付款事实。巴伐利亚联合银行出具的证明山东国投履行了031号贷款协议项下的 500万美元的密押电传凭证,经过香港公证律师公证,在形式上是 合法的,内容上是真实有效的,可以证明付款的事实。另外,凯利公司自1993年6月1日签订合同至山东国投提起诉讼期间,不但没有对付款问题提出过质疑,而且还分七次偿还了贷款本金,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上述证据充分证明山东国投对500万美元付款的事实是不容置疑的。关于200万美元的付款,山东国投提交的中国银行济南分行签发的200万美元汇票和收款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的收记回单,证明汇票已经收记,凯利公司认为付款证据不是其指定的银行出具的到款凭证或其他证明,因此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确实汇到凯利公司指定的帐户,与事实不符。山东国投是领有 《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将凯利公司支付进出口贸易合同项下货款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其指定的境外帐户, 结算中心关于境外付款违反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山东国投和凯利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签订的 031号和同年12月15日签订的l13号贷款协议,结算中心为上述两份贷款协议分别出具的担保函,1995年9月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及结算中心同时出具的两份担保函,1998年4月15日,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贷单独计付罚息,不能将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并用的规定外 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031号贷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投分别向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和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拆借短期资金各500万美元,并指令上述两银行直接将资金汇往凯利公司指定帐户。其中,通过德累斯顿银行汇出的500万美元,凯利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三和银行香港分行确认收到该笔汇款;通过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汇出的500 万美元,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出具证据证明已经授权三和银行将5∞万美元付至凯利公司指定的叶童贸易公司帐户上。113号贷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投根据凯利公司的指令,于1993年 12月15日将2∞万美元汇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帐户,于1994年9月26日又将50万美元汇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国际业务部,北京樱花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凯利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9年 1月期间,分七次偿还贷款本金3579873.06美元,利息1069281.46 美元。根据山东国投提供的履行放贷义务的证据,当事人之间的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其担保函,凯利公司偿还山东国投部分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以及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均没有提出山东国投没有履行放贷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国投履行了放贷义务与事实相符,认定凯利公司对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返还,结算中心应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上诉均主张山东国投通过巴伐利亚联合银行汇出的 500万美元,通过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汇出的200万美元,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履行7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山东国投出具了巴伐利亚联合银行将500万美元汇往凯利公司指定帐户的凭证、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200万美元的收记凭证,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主张没有收到款项,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113号贷款协议项下的50万美元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贷出的,在两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山东国投和凯利公司均向结算中心隐瞒了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原审判决免除结算中心对该贷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保证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述欠款的期内利息应按贷款协议和四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分别约定的利息计付,凯利公司已经支付的1069281.46美元利息相应扣除。鉴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逾期还贷标准分段计付。结算中心上诉称1000万美元的付款指令在先,合同签订在后,很可能有两笔1000万美元的贷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山东国投履行贷款协议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与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山东国投答辩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东国投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借款利息和罚息的判决欠当外,其他判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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