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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凯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6)

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山东国投和凯利公司于1993年5月28日签订的 031号和同年12月15日签订的l13号贷款协议,结算中心为上述两份贷款协议分别出具的担保函,1995年9月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及结算中心同时出具的两份担保函,1998年4月15日,山东国投与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签订的两份《延期还款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贷款协议中关于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还贷单独计付罚息,不能将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同时并用的规定外 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031号贷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投分别向德累斯顿银行香港分行和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拆借短期资金各500万美元,并指令上述两银行直接将资金汇往凯利公司指定帐户。其中,通过德累斯顿银行汇出的500万美元,凯利公司指定的收款银行三和银行香港分行确认收到该笔汇款;通过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汇出的500 万美元,巴伐利亚联合银行香港分行出具证据证明已经授权三和银行将5∞万美元付至凯利公司指定的叶童贸易公司帐户上。113号贷款协议签订后,山东国投根据凯利公司的指令,于1993年 12月15日将2∞万美元汇入中国银行北京分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帐户,于1994年9月26日又将50万美元汇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北京石景山支行国际业务部,北京樱花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凯利公司于1993年9月至1999年 1月期间,分七次偿还贷款本金3579873.06美元,利息1069281.46 美元。根据山东国投提供的履行放贷义务的证据,当事人之间的两次《延期还款协议书》及其担保函,凯利公司偿还山东国投部分本金和利息的证据,以及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均没有提出山东国投没有履行放贷义务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国投履行了放贷义务与事实相符,认定凯利公司对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应当予以返还,结算中心应承担连带债务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上诉均主张山东国投通过巴伐利亚联合银行汇出的 500万美元,通过中国银行济南分行汇出的200万美元,证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其履行7相应的付款义务。因山东国投出具了巴伐利亚联合银行将500万美元汇往凯利公司指定帐户的凭证、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收到200万美元的收记凭证,其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凯利公司和结算中心主张没有收到款项,但没有举出相关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113号贷款协议项下的50万美元是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贷出的,在两次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时,山东国投和凯利公司均向结算中心隐瞒了该笔贷款的真实情况,原审判决免除结算中心对该贷款协议项下的50万元保证责任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述欠款的期内利息应按贷款协议和四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分别约定的利息计付,凯利公司已经支付的1069281.46美元利息相应扣除。鉴于逾期罚息的约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确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逾期还贷标准分段计付。结算中心上诉称1000万美元的付款指令在先,合同签订在后,很可能有两笔1000万美元的贷款,因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山东国投履行贷款协议违反外汇管理规定,因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与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关,本院不予审理。山东国投答辩认为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山东国投履行了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借款利息和罚息的判决欠当外,其他判项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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