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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农业银行债券兑付委托协议纠纷一案(4)

信达清算组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的认定上没有区分证券业务与非证券业务之间的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注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农信公司经济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注明传(1997)89号)第二条规定:“根据中农信公司已经资不抵债的实际情况和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公告精神,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对资金利息不再予以保护”,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第一条的“证券经营机构”、“保证金”等词语上,已明确仅指证券业务,并做了专项规定,而非其他业务;第二条规定:全额偿付原中农信公司债务本金.不支付利息。以上规定,对原中农信公司从事的证券业务和信托等其他业务作出了明确的区分,均为兑付原中农信公司债务的规定,即免除债务利息。本案属于兑付债务协议纠纷,从性质上完全不同于证券业务纠纷,只有明确了形成债务资金的性质,才能正确、合理、有针对性地依据国家有关兑付债务的政策处理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审错误地将中农信公司关闭前的债务认定为是关闭后信达清算组自已经营形成的债务,规避了国家有关清算中农信公司的法律、政策规定‘加重了信达清算组的法律责任、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中农信北证是原中农信公司内设部门,没有主体资格,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公司法人行为,而中农信公司关闭后国家有统一的债务兑付政策和规定,不应因其一个部门的划转而改变了原有债务的兑付政 策和规定,原审判决则回避了这一事实。信达清算组不是原中农信公司所从事业务的继承者和延续者,这种主体变更是由国家行政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公告》确定的,是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结果。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最大不同在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体现的是主体间的平等关系,而行政法律关系调整的主体具有不平等性。因此代替原中农信公司偿付债务时理应适用行政法律关系调整时确定的“还本不付息”的原则。原审认定中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137号文,即 “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承接,”但是经核对‘该文件中并无此文字,因此依此推导出来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事实上‘该文件仅对证券经营机构的承接做出了批复.而对债权债务则规定:“你公司要按照国务院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承接工作”,即对所承接的机构及原有各种业务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分别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经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驳回农业银行收取债务利息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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