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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与中国农业银行债券兑付委托协议纠纷一案(4)

关于信达清算组提出的原审认定中引用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1998)137号文,即“中农信北证的债权债务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承接”,而该文件中并无此文字,依此推导出来的法律结论是错误的这一上诉主张。经查.该137号文件中确无这样的表述。但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3月6日 、1998年2月24日发布的公告、信达公司1998年4月27日致中国人民银行非银司的请示以及中国建设银行(托管办)下发的通知,均明确了中农信北 证的债权债务由信达公司承接,原审法院虽在引用文件时有欠准确,但并不影响其结论的正确性。

综上,信达清算组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600元,由中国信达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健

代理审判员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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