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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与广西浦北县物资总公司北海公司等购销钢材纠纷申诉案(2)

本院再审查明:1993年4月19日、30日,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两份购销钢材合同,约定由加工厂供给北海公司槽钢、角钢总计31850吨,总金额13364.25万元;1993年5月30日、6月20日前交货;需方预付货款总金额15%、20%的定金。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北海公司于1993年4月16日、21日、23日,将1250万元定金汇入加工厂帐户,加工厂收款后于1993年4月26日将1050万元汇入中国银行深圳分行,户名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商贸发展总公司恒丰供销部,帐号010101∞80232帐户(以下简称232帐户), 1993年5月7日,将200万元汇入深圳市东方旅游公司大元商场(以下简称大元商场)帐户。北海公司还按加工厂的要求分别于1993年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5月12日,将1330万元汇入232帐户。现查明232帐户于1992年7月4日设立,1993年5 月20日由设立人提取帐户上剩余款项后销户,帐户在设立的10 个月内有大量的资金进出,其中大部分流入大元商场,因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232帐户《单位申请开户证》上所加盖的供销部印章及财务专用章经鉴定是伪造的印章印文,开户所用营业执照是供销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复印件是邱建国在供销部的经营人朱建文的职员刘文坚处盗取,由陈算和许少木持 该复印件和伪造的印章到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供销部的名义开设了232帐户。另查明,《单位申请开户证》主管单位审批一项没有填写,即未经发展公司审批;陈算和许少木不是供销部职员,也未经供销部委托;银行预留印鉴彭少丹是假名;且没有证据证明供销部人员操纵该帐户,也未发现资金流入发展公司或供销部。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物证鉴定书、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单位申请开户证》、银行查询回执以及设立232帐户关系人邱建国、朱建文、 刘文坚、陈算、许少木、张汉涛等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再审认为: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两份购销钢材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确认无效,加工厂需返还2580万元定金并承担利息。 232帐户是犯罪嫌疑人伪造供销部公章、财务专用章和彭少丹名章,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在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以供销部名义开设的假帐户。开户申请卡上主管单位一栏是空白,其主管单位发展公司亦未审批。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申请开户,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营业执照”的规定,不能认定232帐户是供销部所设立。因此, 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犯罪嫌疑人私刻印章,盗用供销部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行犯罪活动应当由行为人负责,供销部不承担因该帐户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供销部的开办单位发展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北海公司与供销部没有经贸关系,将2380万元巨额定金转入232帐户,在加工厂不履行合同又不退款长达二年后才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以致使犯罪嫌疑人撤销了232帐户,转走全部资金,北海公司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以出借帐户为由判决发展公司和供销部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但判决北海公司与加工厂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效,加工厂应当承担返还2580万元定金及利息的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

(二) 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 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北经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 一审诉讼费188920元由加工厂负担,二审诉讼费188920元由 北海公司负担。

(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少华

审判员 于雷

代理审判员 董华

二00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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