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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2)

另查明:1998年8月24日,中钰公司将12万元售房款存入南明信用联社。该社于1998年9月24日以该款扣收了中钰公司所欠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

还查明:1999年9月23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兴公司所有的位于贵阳市中华中路金凤凰大厦底层B区建筑面积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经评估、拍卖,已由中国农业银行贵阳分行认购,其所有权归该分行所有。

2001年8月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5月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年12月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1270716. 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 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月21日就归还l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月29日归还本金1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1996年6月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年8月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年4月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发放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月21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年12月29日、1996年6月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年12月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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