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3)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年6月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 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 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3月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 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年3月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年9月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综上,中钰公司所提出的已偿还了四笔共计4279583.2元的贷款本金,其中986806.4元和300000元系归还了110万元贷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外两笔款项(1270716.8元和1842060元)系分别代替乌当外贸公司和恒兴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还款,而非归还中钰公司的贷款。中钰公司关于其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将中任公司代恒兴公司交付的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认定为中钰公司归还了其贷款,系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主文未明确各笔贷款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亦应予纠正。本案中任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贷款800万元,扣除已偿还本金110万元及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和利息应当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黔高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9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3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250万元及其利息(扣除已付利息 257613.42元),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自1995年12月29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月利率16.08‰)和途斯利息(自1996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四、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10257. 09元儿利息包括合同期内约定利息(其中100万元自1996年4 月25目至1997年4月24日止,200万元自1996年6月13日至1997年6月122,月利率16.08‰)和逾期利息;
五、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偿还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贷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上逾期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不同时期规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分段计付。
上述给付义务自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661.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518. 30元,均由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已预交172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伟
代理审判员 殷媛
代理审判员 王宪森
二00二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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