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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3)

2001年8月9日,南明信用联社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该院判令中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9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1年5月30日利息已达4430220元)。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四次所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如数发放了贷款后,中钰公司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1995年12月27日贷款250万元,中钰公司称已替乌当外贸实业公司偿还1270716. 80元.无事实依据,而南明信用联社已举证证明其与乌当外贸公司借款、还款系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事实,故对中钰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1996年贷款300万元,中钰公司以南明信用联社收贷转帐收入传票证明自己已偿还1842060元本金,南明信用联社不能举证反驳,该院对中钰公司已还款184206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对1995年贷款50万元及1994年贷款200万元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可。对于南明信用联社提出中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要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南明信用联社与中任公司所签订合同合法有效;中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南明信用联社贷款本金5057940元及逾期利息(从合同期满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一审案件受理费 66661.10元,由南明信用联社承担13332.10元,中钰公司承担53329元。

南明信用联社、中钰公司均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南明信用联社上诉称:我社1996年将位于中华中路98号即“金凤凰”商场一层营业房的一部分转让给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同时,因中钰公司与该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由中钰公司直接将该部分房屋转让款付给我社。该事实有中钰公司于1996年6月18日出具的一张字据为证,证实中钰公司付给我方的1842060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还贷款。 中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付款明细帐及我方的转帐收入传票,与该字据上所载事实的内容相符.相互印证。说明中钰公司根本未偿还过300万元贷款,且300万元贷款是1996年4月25日、6月13日发放的,期限一年,不应在一星期后即6月21日就归还l842060元借款。原审对次此事实认定有误,使我方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二审法院对涉及1842060元贷款事实重新认定,判令中钰公司偿还该部分贷款及利息,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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