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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南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贵州省中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4)

中钰公司上诉称:南明信用联社四次向我方发放贷款共计800万元.我方分四次共计归还了本金4279583.2元.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是:1995年9月29日归还本金986806.4元,同年11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12月29日归还本金1270716.8元(支票号为0019502),1996年6月21日还本金1842060元。我方实际尚欠本金3480416.8元。此外,1998年8月24日我方将12万元的售房款偿还了借款。以上事实已经双方对帐核实。原审判决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996年4月25日南明信用联社向我方发放贷款100万元,同年6月13日发放200万元。我方虽致函沙冲路信用社,请其将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代贵阳恒兴物资贸易公司)付给南明信用联社.但这仅仅是我方的付款意向,没有付诸实施。在未通知我方的情况下,南明信用联社于同年6月21日从我方帐户上划走了1842060元,其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因此,1842060元只能算作我方归还了贷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南明信用联社关于1842060元提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的认定

本院认为:南明信用联社与中钰公司签订的四份借款抵押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南明信用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中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付息义务。中钰公司声称已分四次还款4279583.2元,但南明信用联社对其中1995年12月29日、1996年6月21日两笔所谓还款提出异议。1995年12月29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支付了款项1270716.80。南明信用联社在其制作的贷款回收凭证上记载的户名为乌当外贸公司,而中钰公司在其记账凭证的摘要中亦注明了该款是“代乌当外贸实业公司还贷款本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1270716.80元是偿还乌当外贸公司的100万元 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而非偿还中钰公司的贷款,其证据充分,本院对此认定予以维持。中钰公司关于1270716.80元是其偿还南明信用联社的贷款的上诉请求,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钰公司所称已于1996年6月21日还款1842060元一节,1996年6月17日,南明信用联社与恒兴公司签订将贵阳食品大厦底层商场B区83.73平方米的商业用房转让给恒兴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每平方米价款22000元,共计房款1842060 元。中钰公司向沙冲信用社出具委托付款函表明,代恒兴公司给付南明信用联社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是中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南明信用联社收款后为恒兴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代付款行 为已实际履行。另据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筑法经执字第23号民事裁定证明,南明信用联社在取得1842060元 房屋转让款后,已将83.73㎡的商业用房交付给了恒兴公司,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也已履行完毕。因此,从中钰公司帐上转付的1842060元确系其代恒兴公司给付的购房款,而不是中钰公司归还其自己的贷款。南明信用联社关于中每公司给付的1842060 元是房屋转让款而不是归还贷款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钰公司提出其致函沙冲路信用社代恒兴公司给付1842060元房屋转让款仅是其付款意向而没有付诸实施的答辩,因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1994年3月2日,中钰公司向南明信用联社借款200万元,此后,中钰公司分别偿还了贷款本金80万元、30万元,尚欠该笔贷款本金90万元,共偿付利息 1013389.04元,其利息结付至1998年3月8日。该笔90万元贷款本金及尚未给付的利息,中钰公司应当偿还。此外,中钰公司交付给南明信用联社的12万元售房款已存入该公司账户,并由南明信用联社于1998年9月24日从中扣收了该公司所欠的两笔利息56250元和59616元。该款已计算在已付利息之中,不应视为归还了贷款本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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