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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等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2002)民二提字第2号 (2)

办)。两张汇票由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 130103521004187。虎门支行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即将300 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I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另查,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130103511206153。

本院认为:确定虎门支行应否承担责任,主要看虎门支行在办理汇票兑付的过程中有无过错,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二项之规定,兑付行兑付汇票时应认真审查:1.汇票和解讫通知是否同时提交;2.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上的户名是否相符; 3.汇票上盖的印章是否真实,并符合规定;4.压数机压印的金额是否有统一制作的压数机压印,与大写的汇款金额是否一致;5.汇票是否真实,填写是否符合要求,内容有无涂改,付款期是否超过,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否在汇票背面盖章;6.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是否 在汇款金额以内,与进帐单所填金额是否一致,多余金额结算是否准确。虎门支行对汇明公司所持汇票进行了审查,认为所持汇票符合上述各项规定,具备兑付条件,予以兑付。虎门支行兑付票款的行为符合《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并无过错。虎门支行在审查汇明公司提交的汇票时只负有形式审查义务。即只需审查持票人所持汇票是否真实,汇票背面是否有背书人和被背书人签章等,手续完备即应付款,邢森林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于虎港公司,证明邢森林是将票据权利转让于虎港公司,邢森林未在虎门支行预留印章、本人签名或身份证件。虎门支行无法对邢森林的身份证件的真伪进行判断。邢森林的印章盖在发证机关处,属于填写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因此否定背书转让的效力,汇明公司将汇票及解讫通知一并交给虎港公司造成失票,同时又未采取通知虎门支行对汇票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等失票救济手段,造成票款流失,其后果应自负。虎门支行在审查汇票背书及兑付票款的行为上没有过错,不应对票款流失承担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1251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7500元,由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红

审判员 贺褆

代理审判员 刘国华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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