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等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2002)民二提字第1号
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等汇票解付侵权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住所地:东莞市虎门镇太沙路181号。

负责人:林顺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程钢,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梦伶,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10号。

法定代表人:邢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东支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胜利南街41号。

负责人:苌志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占州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林卫,该行营业室工作人员。

申请再审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以下简称虎门支行)为与被申请人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以下简称汇明公司)汇票解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冀经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2001年l0月15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4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东办事处(以下简称桥东办事处,桥东支行的前身)受理银行汇票委托书,在收妥款项后,据以签发银行汇票,将汇票和解讫通知交给了汇款人汇明公司,已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规定办理了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没有关系,且汇明公司向桥东办事处要求退款,却不能交回汇票和解讫通知,故其要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认真审查取款人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经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付款手续,却不加审查,违反结算办法的规定.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汇明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是有过错的。虎门支行对由于自己的过错,而给汇明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判决:一、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140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付清;二、驳回汇明公司要求桥东办事处退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虎门支行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兑付的02749344、02749462两张汇票上已有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其依法转款并无过错。汇明公司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书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其责任应由其自负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在接到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虎港公司)交来的两张汇票和解讫通知办理结算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规定,认真审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要求,背书形式是否完备、要素是否齐全。而上诉人未认真审查,在汇票收款人未背书转让该两张汇票的情况下,误以为已构成背书, 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支付,造成错付,给汇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虎门支行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汇明公司将两张汇票连同解讫通知交给虎港公司验款的行为与票款被错付,没有因果关系。虎门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虎门支行负担。

虎门支行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虎门支行不应对背书的真伪负认定责任,由于收款人邢森林未在该行预留本人签名,其无法对邢森林签名的真实性作出判断:票据填写的不规范,不妨碍票据背书转让的效力,本案汇票的填写虽然不很规范,但表示了汇票转让的意思,符合转让所需的形式要件,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汇明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汇明公司与虎港公司签订成交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虎港公司购买汽车套件28台套,货款总计6942000元。汇明公司带汇票500万元给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另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桥东办事处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东办事处于同年3月22、23日签发02749344号和02749462号两张汇票,汇票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9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为虎门支行(原工商银行太平办)。两张汇票由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票款。虎港公司交给虎门支行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而在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在“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盖上了虎门公司的公章;被背书人栏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的手章;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的身份证号为 1301035210041870虎门支行查验收款人的身份证件后,将140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1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