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原安徽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
法公布(2003)第4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提字第10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花园路75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和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张家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河西路82-84号。
法定代表人:黄学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振经,该公司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勇,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中国轻骑集团销售总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销售公司)与原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机电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7日作出(2000)皖经终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3月11日,本 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142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和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振经、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与阜阳机电公司有多年的摩托车购销业务关系。1995年7月18日,轻骑集团(甲方)与阜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潇洒木兰包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包销协议),约定乙方于同年8月至12月份包销甲方生产的QM50QW-B型摩托车2500辆,每辆人民币4190.4元,乙方按月包销量以银行承兑汇票付款等内容。7月20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总公司”(供货方)与阜阳机电公司(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该公司自1995年8月至12月供给阜阳机电公司QM50QW-B型摩托车2500辆,每辆人民币4190.4元,以承兑汇票结算等内容,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需方(所在地)即安徽省阜阳市法院管辖。上述协议签订后,阜阳机电公司先后9次向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共同使用的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历下区支行3004301680帐号开出承兑汇票,付货款合计人民币17433880元。其中收款人名称是轻骑集团的银行承兑汇票有三张,具体日期、金额、票号分别记载为:1、7月25日368880元票号07071325;2、7月25日518万元票号。4503341;3、9月14日60万元票号0033074;收款人名称是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六张,具体日期、金额、票号分别记载为:l 8月16日200万元票号04503350;2、9月6日209.5万元票号06995064; 3、9月19日190万元票号06995037;4、9月19日209.5万元票号 。7071369;59月19日209.5万元票号07071370;6、10月5日110万元票号070713790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并向阜阳机电公司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其中 QM50QW-B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其它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55096.45元。金地公司对收到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所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中价值人民币5055096.45元的其它型号摩托车与本案无关。
另查明.1995年1月24日轻骑集团(甲方)和阜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至《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款5835431.40元。
轻骑集团原名为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1992年更名为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1997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自1984年至今轻骑集团一直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的3004301680帐号。轻骑销售公司原系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的内设部门,1989年由该厂拨款组成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销售公司,1992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轻骑销售总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轻骑集团生产的摩托车及配件,1996年8月1日前,使用的是轻骑集团的银行帐号,此后根据轻骑集团的决定,成立了独立核算的财务机构,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了帐号。12月30日,阜阳机电公司经安徽省工商局批准更名为金地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签订的包销协议及与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轻骑集团与轻骑销售公司虽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1995年与阜阳机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共同使用同一帐号,又均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名义向阜阳机电公司供货,不能分清系两被告哪一方的行为。故两被告收款后,未能足额供货,显系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轻骑集团辩称其已完全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阜阳机电公司诉请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据此判决:一、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轻骑集团、被告轻骑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阜阳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364.80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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