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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原安徽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2)
另查明.1995年1月24日轻骑集团(甲方)和阜阳机电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5条载明至《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欠甲方款5835431.40元。
轻骑集团原名为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1992年更名为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总公司,1997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自1984年至今轻骑集团一直使用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的3004301680帐号。轻骑销售公司原系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的内设部门,1989年由该厂拨款组成济南轻骑摩托车总厂销售公司,1992年变更为现用名称。轻骑销售总公司的主要经营范围是销售轻骑集团生产的摩托车及配件,1996年8月1日前,使用的是轻骑集团的银行帐号,此后根据轻骑集团的决定,成立了独立核算的财务机构,并在中国工商银行济南市历下区支行设立了帐号。12月30日,阜阳机电公司经安徽省工商局批准更名为金地公司。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签订的包销协议及与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均为有效合同。轻骑集团与轻骑销售公司虽都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但在1995年与阜阳机电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共同使用同一帐号,又均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名义向阜阳机电公司供货,不能分清系两被告哪一方的行为。故两被告收款后,未能足额供货,显系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退还货款轻骑集团辩称其已完全履约的理由不能成立。阜阳机电公司诉请两被告返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据此判决:一、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签订的包销协议、购销合同均为有效合同;二、被告轻骑集团、被告轻骑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阜阳机电公司货款人民币4700364.80元及利息。
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5年7月20日的购销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一方“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总公司”的名称与轻骑销售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名称不尽一致,但根据该合同收取货款、履行供货义务等实际情况,应认定轻骑销售公司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之一,因此,轻骑销售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仅供合同项下货价值12733515.20元,其多收的货款4700364.80元,应退还,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轻骑集团称其中的三笔汇款是阜阳机电公司为履行其它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而该三笔汇款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合同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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