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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原安徽阜阳机电(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纠纷申诉案(2)
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995年7月20日的购销合同虽然签订合同的一方“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总公司”的名称与轻骑销售公司在工商机关注册的名称不尽一致,但根据该合同收取货款、履行供货义务等实际情况,应认定轻骑销售公司是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之一,因此,轻骑销售公司上诉称其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予支持。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仅供合同项下货价值12733515.20元,其多收的货款4700364.80元,应退还,并应承担利息损失。轻骑集团称其中的三笔汇款是阜阳机电公司为履行其它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因而该三笔汇款不能作为本案所涉合同付款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轻骑集团、轻骑销售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 1995年7月20日购销合同中供货方的签章是伪造的,故申请法院对该签章的真伪予以鉴定;购销合同中供货方是“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并非申请再审人,阜阳机电公司主张“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系申请再审人,应负举证责任;申请人已经全面履行了包销协议,并不欠对方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驳回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金地公司辩称,1995年7月20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绝无虚假,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的相应申诉理由不能成立;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判令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正确,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阜阳机电公司与轻骑集团1995年7月18日签订的包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该协议签订后,阜阳机电公司向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付款17433880元,比协议约定的10476000元多6957880元;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供QM5OQW-B型摩托车价 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供其它型号摩托车价值人民币 5055096.45元,供摩托车总计价值人民币17788611.65元,亦超过协议约定的供货数额。阜阳机电公司收到上述货物后,未拒收或提出异议,应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阜阳机电公司约定的供货义务。经当庭对帐,即使按照金地公司的主张.扣除1995年1月24日协议载明的阜阳机电公司对轻骑集团的欠款5835431.40元,也并无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欠阜阳机电公司4700364.80元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应按该货款总额全部提供QM5OQW-B型摩托车,没有合同依据; :认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收到阜阳机电公司汇出的17433880元货款后,仅供合同项下货价值人民币12733515.20元,与本案事实不符。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关于已经全面履行了包销协议,并不欠对方货款的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对购销合同的真伪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轻骑销售公司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及本案是否约定了管辖问题。因该购销合同的主要内容,如合同价款总额、包销标的物的数量、履行时间等与包销协议的约定并无差异,金地公司亦主张购销合同是对包销协议的规范和补充,应认定双方已实际履行包销协议。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在签订本案合同时共用同一帐号,阜阳机电公司先后6次以“中国轻骑摩托车集团销售公司”为承兑汇票的收款人向该帐号汇款,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承认收到上述汇款并共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应为本案的共同诉讼人,原审列轻骑集团和轻骑销售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妥。本案已经本院提审,双方当事人约定或未约定管辖法院,均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久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皖经终字第300号、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阜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安徽省金地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5778元,由金地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抒
代理审判员 孙基刚
代理审判员 高珂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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