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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公布(2003)第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扬子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尚边疆,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利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卓,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中华大饭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解放北路118号。

负责人:朱松林,中华饭店董事。

委托代理人:郑雷才,中华饭店法律顾问。

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新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1996年12月20日,原乌鲁木齐市惠来信用社(以下简称惠来信用社)与新疆中华大饭店(以下简称中华大饭店)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合同内容相同,数额不同, 约定中华大饭店向惠来信用社借款1450万元和150万元,用于承担中国斯特(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斯特公司)原贷款,期限三年,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月利息为 9.15%;(二)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于1994年11月14日签订一 份编号为(94)第14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1月14日起至1995年2月14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工程建设临时周转。乌鲁木齐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借据记载的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并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三)1994年12月21日,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其中200万元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双方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凭证同时加盖了“作废”章。 另一份编号为(94)第147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三个月,自1994年12月21日起至1995年3月21日止,月利息为13.725‰,用途为临时周转。乌鲁木齐市利达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担保。1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亦加盖了双方的公章和私章;(四)1995年5月23日,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95)第030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6个月,自1995年5月23日起至1995年11月27日止,月利息为15.075‰,用途为工程建设周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中亚国际医院筹建处提供担保。双方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该借据上记载的数额为150万元;(五)1995年3月17 日,斯特公司向惠来信用社出具了1000万元的借款抵押保证书。 在10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上,双方亦加盖了公章和私章,但无该1000万元的正式合同原件章;(六)在本案审理期间,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银行)起诉本金额为1600万元,经质证认定为是1500万元。商业银行提供的五份借款合同,其中加盖“作废”的200万元合同的借款借据如不计算在内,四份合同的本金为1350万元,以上合同均无实际放贷即履行合同的相关证2001年12月15日,商业银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大饭店承担偿还贷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乌人管(1997)299号和乌人 管(1998)118号及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银发(1998)94号文件,惠来信用社名称变更为商业银行。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之间虽然从形式上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但惠来信用社并无证据证实惠来信用社履行合同向中华大饭店发放借款的事实,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并未实际向中华大饭店贷款,而是以转贷形式,要求中华大饭店承担斯特公司的债务,故中华大饭店关于惠来信用社实际未向其贷款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商业银行在诉讼期间所提交的原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华大饭店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无证据证明惠来信用社发放了上述贷款,该院认为商业银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惠来信用社已实际履行了其与斯特公司的借款合同,商业银行据此向中华大饭店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商业银行主张的诉讼请求,因其举证不足,该院无法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6266元,由商业银行负担。

商业银行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土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 1994年11月至1995年11月期间.斯特公司共计向惠来信用社发放贷款1600万元,因其到期未能归还,1996年12月,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协商一致,由中华大饭店承接斯特公司的该笔债务本金及利息。因斯特公司原主要负责人在其撤销后已并入中华大饭店,故在1996年12月20日,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双方签订了两份合计1600万元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写明是“用于承担斯特公司原贷款”。因此,中华大饭店应承担归还之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令中华大饭店归还贷款本息237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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