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中华大饭店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2)
中华大饭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中华大饭店之间从未签订债务转移协议书。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合同后,惠来信用社亦未发放贷款,故中华大饭店无还款义务。同时,惠来信用社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的凭证具有欺诈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1994年至1996年期间,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共计签订五份借款合同,分别为,199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4年12月21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200万元、 期限2个月的借款合同;1995年3月17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3个月的借款合同;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实际发放150万元的借款合同。惠来信用社将上述贷款转入斯特公司的123002604号贷款帐户后,斯特公司又将其转入自己的201007742、201033212号存款帐户。上述1650 万元贷款发放后,斯特公司归还了50万元本金,55.51425万元利息。
1993年11月18日,斯特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签订《合作建设经营管理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劳动服务公司综合服务楼(暂定名)合同》,约定联建中华大饭店。
1997年12月5日,中华大饭店董事会决议,同意将用于中华大饭店项目的所有贷款均转入中华大饭店,并以中华大饭店的房产做为贷款抵押物。
2001年12月6日,乌鲁木齐市审计局作出的乌审文意 〔2001〕157号《关于中华大饭店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意见》(以下简称审计意见)载明,“中华大饭店于1993年11月18日由斯特公司和乌鲁木齐市公安局联建。1997年12月,斯特公司将借惠来信用社款转作中华大饭店贷款1600万元。2001年11月28日, 中华大饭店向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了对审计意见的意见,来对该1600万元贷款的审计情况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之间的旧贷关系明确,账务往来清晰,既有贷款发放的凭据,又有偿还贷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和凭据。中华大饭店对于惠来信用社与斯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惠来信用社依据该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主张1600万元债权,本院予以支持。斯特公司撤销后,本案借贷双方在两份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借括中对斯特公司原积欠的贷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重新确认,将借款用途约定为“承担斯特公司原在我社的贷款”。乌鲁木齐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意见,对该笔债务的转让亦作出确认。中华大饭店以书面形式对审计意见提出了几点意见,但对于“1997年12月,斯特公司将借惠来信用社款转作中华大饭店贷款1600万元”的表达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其对该项审计意见表示认可。综合上述事实分析,斯特公司的债务转由中华大饭店承接是惠来信用社与中华大饭店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1997年12月5日中华大饭店的董事会决议是一致的。该协议并未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惠来信用社已履行了向斯特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中华大饭店作为债务承接人,到期未能归还本案借款,应承担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的运共责任。惠来信用社己变更为商业银行.中华大饭店正向商止银行履行还款责任。因本院认定商业银行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故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纠正。商业银行关于要求中华大饭店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民二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二、新疆中华大饭店偿还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利息自1996年12月20日起至1999 年12月20日止,按照月利息9.15%。计;逾期罚息自1999年12月 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计付〉。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付清。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办理。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28626元,均由新疆中华大饭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帆
代理审判员 贾伟
代理审判员 沙玲
二0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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