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2)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本案中,嘉濠集团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吴笑男、吴纪元为该公司的股东,吴笑男出资额为4亿元,占96.62%,吴纪元出资额为13980000元,占3.38%.吴笑男死亡后,其在该集团公司的股权应作为遗产,由吴笑男的合法继承人即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吴伯荀、吴伯冰、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继承.在1999年4月25日的同一天,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之间签订了《遗产 分割继承协议》;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组织召开了股东会议。此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一案的判决对各继承人应继承的份额予以确认。魏凤娇是吴伯荀、吴伯冰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吴笑男的三个非婚生子女吴伯禹、吴伯洋、吴伯值对股权转让一事亦未提出异议。综上,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魏凤娇、吴纪元与吴笑月签 订的《股份转让协议》系双方自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的有关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吴笑男死亡后,继承开始,即使认定《遗产分割继承协议》无效,那么吴笑男的遗产在未分割前也应属于魏凤娇、吴纪元、王雅文及五个子女共同共有。事实上,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所确认的各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结果,魏凤娇、吴纪元转让的股权并没有超出其应继承的份额,其他继承人对此也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可以认定魏凤娇有权转让其应继承的股权。魏凤娇辩称其在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在法律上并未取得相应的股权、其无权处理嘉濠集团的股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魏凤娇称《股份转让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并已经发表声明作废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该《股份转让协 议》是有偿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但双方对有偿的内容意见不一。 按照吴笑月所称,股份转让的条件是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及嘉濠夏威夷夜宫——娱乐场(沈阳)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并投入一定数量的资金使商厦启动、运转起来。事实上,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吴笑月即出任过嘉濠商厦的董事长,并向该商厦投入了一定数量的资金。据此可以认定,吴笑月的这一主张成立。关于魏凤娇称吴笑月应给其转让款2000万元的主张缺乏相关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虽然吴笑月没有始终参与商厦的经营管理活动,其在嘉濠商厦也仅投入了一部分资金,但这并不能影响《股份转让协议》 的效力。至于吴笑月应得到多少股份,可根据《股份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确定。关于魏凤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一节,根据工商局档案记载,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的成员企业。至于嘉濠商厦是否是嘉濠集团的子公司,系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魏凤娇申请再审的继承一案及本案所审理的范围,本案的审理并不涉及继承一案的处理结果。所以,魏凤娇要求中止本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吴笑月与魏凤娇、吴纪元《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15元由魏凤娇负担。
魏凤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嘉濠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 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嘉濠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嘉濠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魏凤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吴纪元主持下、被胁迫在吴笑月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并非嘉濠商厦的股份,故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笑月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去世, 继承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已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魏凤娇转让给被上诉人吴笑月的27.62%嘉濠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嘉濠集团当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嘉濠商厦董事会决议,增加吴笑月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嘉濠商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吴笑月实际投入了近 500万元的资金,为启动嘉濠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下属公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嘉濠商厦成立时是吴笑男借用美国嘉濠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吴笑男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应属于嘉濠集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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