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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凤娇与吴笑月等股份转让纠纷上诉案(3)

魏凤娇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尚未成立。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是需意思表示一致,缔约人应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股份转让协议作为有偿合同,其不可缺少要件即对价条款。本案《股份转让协议》除约定转让部分嘉濠集团股份外,对股份转让的对价未予约定,显然,当事人对转让股份未形成一致意见。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并向嘉濠商厦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嘉濠集团股份转让的对价,且是与股份转让无关的另外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根据吴笑月出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投入资金,而认定本案合同成立并有效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即使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因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是无效的。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股 东身份取得的法定程序尚未完结,在法律上其无权处分嘉濠集团的股份;同时股份转让协议侵犯了嘉濠集团股东的表决权,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议决议和股东明示同意的有关规定。假如协议成立并有效,也是可撤销的。首先该协议内容并非魏凤娇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吴纪元主持下、被胁迫在吴笑月早已准备好的协议上签字形成的;其次,协议未约定股份转让价金,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协议约定转让的是嘉濠集团的股份,并非嘉濠商厦的股份,故吴笑月担任嘉濠商厦董事长和对该商厦投资并不是履行本案股份转让协议。综上,一审判决本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笑月答辩称:首先《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吴笑男去世, 继承就已经发生,上诉人事实上已经取得嘉濠集团的股份,遗产分割协议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有权将属于自已可继承范围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未受胁迫,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供和出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转让协议内容明确,在面对企业危机时就是需要被上诉人投入500万元启动资金和出来管理,作为转让对价,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份转让是包括三个非婚生子女法定代理人在内的全体股东的共识。遗产继承法律程序虽未完结,但遗产分割协议属另一法律关系。遗产分割的份额和效力不影响股份转让的实质效力,只要上诉人魏凤娇转让给被上诉人吴笑月的27.62%嘉濠集团股份没有超过其应分割和继承的份额,则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有效。其次《股份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为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嘉濠集团当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各股东均同意股份转让。同时,嘉濠商厦董事会决议,增加吴笑月为董事会成员,并指定其为董事长。不仅在工商局完成了嘉濠商厦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且吴笑月实际投入了近 500万元的资金,为启动嘉濠商厦做了大量工作。再次嘉濠商厦是嘉濠集团下属公司。虽然其名义上是独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但由于嘉濠商厦成立时是吴笑男借用美国嘉濠的名义,实质没有国外投资,而是吴笑男自己注册成立的公司,应属于嘉濠集团。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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