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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2)

1998年4月21日,方信公司以华东三峡公司将《房屋预售合同》作为权利证明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流动资金贷款,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华东三峡公司返还12份《房屋预售合同》正本,确认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京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并赔偿其经济损失352万元。一审期间,方信公司撤回关于要求华东三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2万元的诉讼请求。

又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38号投资银行浦东分行诉华东三峡公司、三峡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1998年9月3日作出民事调解书:一、华东三峡公司归还投资银行浦东分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其中从1996年12月20日至1998年6月20日的利息为人民币2,227,297.47 元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于1998年9月30日前归还;同年10月30日、11月30日前各归还本金350万元及利息,利随本清;二、 若华东三峡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则以其抵押给投资银行浦东分行位于嘉定区封浜乡先农村13号地块上经登记的房产(系争12套房屋中的10套)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清偿,所得款项由投资银行浦东分行优先受偿;三、三峡总公司对华东三峡公司上述抵押物进行清偿投资银行浦东分行债务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10元,由华东三峡公司承担,于1998年9月30日直接支付投资银行浦东分行;五、其他无争执。1999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该案进行再审。 2000年8月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1998)沪一中经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二、华东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l000万元,并 支付该款自1996年12月21日至1997年7月25日的利息人民币728,035元;三、华东三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光大银行上海分行自1997年7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3,770.59元);四、三峡总公司对华东三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此判决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华东三峡公司为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借款人民币l000万元,将皇府别墅中的10憧预售别墅抵押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作担保,方信公司亦出具了华东三峡公司对上述期房拥有完全的产权和处置权的证明,且当事人又到房地产登记处登记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书,进行了预告登记,依法应认定有效,其抵押担保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现行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对期房抵押的用途予以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中虽规定期房抵押贷款需用于购房款,但该办法属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时间先于其与方信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的时间。同时,华东三峡公司签订《终止协议》时,既未事先告知债权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又未事后征得债权人的认可,其以事后擅自作为来否定当初经双方合意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法律行为,显然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故《房屋预售合同》的终止亦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据此于2001年12月19日作出(2000)沪高经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二、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一中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华东三峡公司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以其抵押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封溪乡先农村13号地块上经登记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由光大银行上海分行优先受偿;四、三峡总公司对上述抵押物清偿债务0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还查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6日对(1998)虹经初字第142号农行虹口支行与京申公司、华东三峡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京申公司归还农行虹口支行借款人民币94万元,并偿付自1997年6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逾期利息,利率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华东三峡公司作为抵押借款担保方,应在京申公司不能归还本息时,在其提供的抵押物(系争12套房屋之一)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范围内,承担还本付息担保责任,不足偿还本息部分,由京申公司负责清偿。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据该判决书及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1996)沪宝证经字第0219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涉及系争12套房屋之一),于1998年4月2日向华东三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1999年12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法院以(1998)虹经监字第10号裁定书对该案进行再审,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1996)沪宝证经字第0219号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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