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3)

再查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原中国投资银行已于1998年12月11日并入国家开发银行,其债权债务和从事一般商业银行业务的137家同城营业网点,自1999年3月18日起整体转让给中国光大银行。京申公司及其出资人华东三峡公司三峡商场因违反《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于2000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O华东三峡公司三峡商场的上级主管单位是华东三峡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0)沪高经终字第572号生效判决书及该院审委会讨论意见确认本案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对系争房屋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理农行虹口支行对系争房屋亦有优先受偿权。方信公司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系争房屋权利确认属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方信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760元,由方信公司负担。

方信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三十四条、《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条及《上海市房地产抵押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房屋抵押人必须对该抵押房屋拥有所有权,华东三峡公司对讼争的房屋没有所有权,依法不能以讼争房屋设定抵押;其给华东三峡公司的《承诺书》原件已经由其收回,且《承诺书》及郑州公司给华东三峡公司的《收据》、《房屋预售合同》均不是房屋权利凭证, 不能作为华东三峡公司设定抵押的证据;依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之规定,预售商品房只能对特定的债务抵押,一审法院判决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对讼争房屋有优先受偿权并驳回其对讼争房屋权属的请求权,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无效, 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答辩称:一 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方信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认为:华东三峡公司为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借款,将其与方信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标的物,即正在建设中的预售期房抵押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进行了预告登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华东三峡公司贷款的义务,其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东三峡公司提供的用于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 所依据的《房屋预售合同》、《承诺书》及《收据》虽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但是,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的内容足以证明华东三峡公司不仅对《房屋预售合同》标的物拥有物权期待权,而且还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方信公司收回《承诺书》、 〈收据》并与华东三峡公司签订《终止房屋预售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属于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方信公司以其将《承诺书》、《收据》收回,该《承诺书》、《收据》及《房屋预售合同》均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否定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期房抵押之用途予以限制,因此,方信公司以预售房屋只能对特定债务抵押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0元,由方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