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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方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华东三峡经济发展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5)

本院审理认为:华东三峡公司为向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借款,将其与方信公司签订《房屋预售合同》标的物,即正在建设中的预售期房抵押给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进行了预告登记,反映了双方当事人一致意思表示。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华东三峡公司贷款的义务,其抵押担保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华东三峡公司提供的用于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 所依据的《房屋预售合同》、《承诺书》及《收据》虽然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但是,上述合同文件等材料的内容足以证明华东三峡公司不仅对《房屋预售合同》标的物拥有物权期待权,而且还拥有完全的处置权,符合抵押担保的有效条件,方信公司收回《承诺书》、 〈收据》并与华东三峡公司签订《终止房屋预售合同》的行为发生于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之后,没有经过抵押权人的同意,属于恶意损害抵押权人利益的行为,因此,方信公司以其将《承诺书》、《收据》收回,该《承诺书》、《收据》及《房屋预售合同》均不是房屋权属证书为由.否定华东三峡公司与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农行虹口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期房抵押之用途予以限制,因此,方信公司以预售房屋只能对特定债务抵押之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0元,由方信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仕浩
审判员 张雅芬
代理审判员 杨兴业
二00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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