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3年第5期 总第85期
(2002)民三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达珠,北京市惠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地坛医院,住所地:北京市友区安定门外地坛公园13号。
法定代表人:冯惠忠,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大凌,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海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阴市金湖县陈桥镇。
法定代表人:沈开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住所地区东中街22号楼首层:
法定代表人:冯秋娥,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晓文,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爱特福药物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地坛医院(以下简称:地坛医院)、原审被告金湖县爱特福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特福化工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地坛医院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爱特福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能迅速杀灭各类肝炎病毒的消毒液,经北京市卫生局组织专家鉴定,授予应用成果二等奖,定名为“84”肝炎洗消液,后更名为“84消毒液”。1985年3月,北京市人民政府授予地坛医院科技成果三等奖。1984年,地坛医院设立“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劳动服务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1992年6月,地坛医院出资设立“北京龙安医学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安公司),委托该公司生产销售“u4”消毒液。双方约定,凡今后在“84”消毒液的生产、研制开发及经营销售中处理有关法律纠纷均以地坛医院的名义,由地坛医院出面解决。地坛医院还于1997年3月通过组建集团公司的形式,向全国三十多个生产厂家转让、许可使用其技术,生产、销售“84”消毒液。
随着“84”消毒液知名度的提高,在市场中出现了许多仿冒“84”消毒液商品,造成了市场的混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于2咖年5月30日发出公函字[2000)笫26号函.要求对仿冒“84”消毒液知名商品的行为进行查处。
1987年8月21B。地坛医院与金湖县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双方联合生产“日4”肝炎洗消剂,由地坛医院提供技术,为金湖化工厂培训生产技术人员和检测人员,金湖化工厂向地坛医院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每年分别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利润,地坛医院保留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1999年10月,金湖化工厂变更名称为爱特福化工公司。
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以现金、厂房、设备及商标专用权与香港励锵行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消毒清洁、卫生及日化用品。该公司当年即开始生产、销售“s4”消毒液。自1994年5月至今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先后以报刊广告、电视广告及广告招贴等形式宣传其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
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在京销售“爱特福牌84消毒液”,系从北京安琪华尔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进的货,其性质为代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84'消毒液91985年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同,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属于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84”作为一种消毒液的名称由地坛医院最早使用,并由于该院的使用而知名。“84”一词与地坛医院及其研制生产的消毒液密切相关,成为该商品的代表和象征,故“84”已经具有了与其他相关商品相区别的显著特征,应认定“84”为地坛医院生产的消毒液的特有名称。地坛医院虽不是该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但由于其资金来源为差额补贴,有权委托他人生产、销售“84”消毒液,且不影响其作为权利主体来主张权利:地坛医院依法享有该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未经地坛医院许可,擅自使用“84”消毒液作为其产品名称,足以造成与地坛医院产品的混淆和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民事责任。地坛医院指控爱特福化工公司将有关“84”消毒液技术转让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无事实依据。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系从合法、正式渠道购进“爱特福牌84消毒液”,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爱特福化工公司、北京庆余药品经营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对地坛医院的损失额与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获利额均不能准确计算并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20日《关于全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并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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