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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特福公司诉北京地坛医院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1、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消毒液上使用“84”作为其商品名称,停止在各媒体上以“84”消毒液为名称进行广告宣传;2、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新民晚报》、《北京晚报》上,向地坛医院公开赔礼道歉;3、爱特福保健品公司赔偿地坛医院经济损失25万元。案件受理费28010元,由地坛医院负担26066.1元,由爱特福保健晶公司负担1943.9元。
  爱特福保健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l、一审判决认定“84消毒液”系由被上诉人的使用而成为知名商品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如何市场化,在全国同类市场上占有的份额。“84消毒液”是因上诉人生产的“爱特福牌‘84’消毒液”而知名。2、“84”系同类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不应认定为被上诉人所特有。3、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地坛医院答辩称:1、“84”消毒液产品名称由“消毒液”的通用名称部分和“84”特有名称部分组成,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系答辩人生产的含氯消毒液产品的特有名称,而非所有含氯消毒液产品的通用名称。2、“84”消毒液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知名商品。3、答辩人依法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4、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在其消毒液产品上擅自使用“84”这一特有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询问和庭前交换证据,确认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l、是由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的经营使用,使“84”消毒液成为知名商品? 2、“84'消毒液是否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3、地坛医院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影响本案处理结果的案件事实有所遗漏。
  本院另查明,1984年地坛医院的前身北京第一传染病医院研制成功“84”肝炎洗消剂后,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转让该项技术达三十余家。各受让企业在其产品上均标明商标及“84”肝炎洗消液或“84”消毒液名称。1987年8月21B,地坛医院亦与金湖化工厂签订《关于联合生产“84”肝炎洗消剂合同书》,约定地坛医院提供有关技术资料,保留本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和转让权,但在江苏省长江以北及南京市范围内不得再行转让或联营;金湖化工厂支付科研经费1万元,并每年由本项产品纯利润中提取10%作为地坛医院联合生产的分得利润,每年十二月份结清。该联合生产合同只对“84”肝炎洗消剂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作出约定,并未约定该产品的其他知识产权等及归属。1988年3月14日,金湖化工厂依合同约定向地坛医院支付了技术转让赞1万元,并开始批量生产“84”消毒液。地坛医院和金湖化工厂以及多家企业以组成松散的“84”药械集团的形式进行宣传,推广“84”消毒液生产技术,扩大商品市场销售。1990年2月,金湖化工厂依约支付地坛医院2310元利润分成。1992年前后,金湖化工厂以地坛医院违反合同约定,在江苏省长讧以北及南京市再行转让“84”消毒液技术为由,未再向地坛医院支付产品利润分成;1992年7月2日,金湖化工厂与香港励锵行合资成立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生产销售“84”消毒液。
  爱特福保健品公司于1994年7月获得江苏省卫生厅生产84消毒液卫生许可证,1997年8月该卫生许可证获得复核。1999年10月,该公司生产的“爱特福‘84’消毒液”获得卫生部国产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卫生许可证批件。爱特福保健晶公司对“爱特福‘84’消毒液”产品的广告投入逐年增加。
  1996年8月29日,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84”商标。经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于1997年8月驳回爱特福保健品公司的注册申请。
  1999年1月29日,由地坛医院出资设立的龙安公司也向商标局申请在第5类消毒剂上注册“龙安84”商标。由于该商标中“84”直接表示了本商品的型号特点,商标局于1999年4月8日向龙安公司发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龙安公司修正。由于龙安公司未作修正,该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
  本院另查明:1999年3月,地坛医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商标局误发给爱特福保健品公司在第5类(消毒剂类)商品第1104561号“84”商标注册证。地坛医院在申请书中称:“84”消毒液技术已在国内转让达38家企业,在消毒液市场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该类产品被统称为“84消毒液”。
  地坛医院在该申请书中还承认其将“84”消毒液注册了“龙安”牌商标,各受让企业也分别注册了商标,其中一受让企业武汉市桥口扬子洗消剂厂于1990年4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拟在第五类商品中注册“84”牌,被商标局以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5)项即商标不得使用通用名称和图形的规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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